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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之选择:人格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四、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普通法的固有传统及其限制


  

  基于财产法的保护诉求屡次失利与这样一个事实不无关联: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是一项普通法原则。在英国1996年的Dobson and another v North Tyneside Health Authority and another案[27]中,死者在工作时突然病倒,并被送往医院,脑电图显示病情可能是由癫痫所致,但没有做CT检查,后来因病情加重而去医院做CT,发现患者头部存在两块肿瘤,后来患者死亡。患者死亡后,验尸官要求医院的一位神经病理学家Robert Perry医生做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医生于1991年12月16日为做剖检将死者的脑取出,并出具了死因报告。医生剖检之后,将死者的脑送到医院保存,以备将来做虽然验尸官未要求但医生通常会做的组织学检查。但是,当原告律师于1993年9月29日向被告方索取组织学检查结果时,被告知由于验尸官在尸检后12个月内未再要求出具除死因报告外的其他报告,尸检材料已被处理掉。原告于1994年10月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方未能保存好死者之脑以致于不能查明患者的脑瘤是良性还是恶性,从而丧失了诉讼证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保管方,无权销毁、丢失、侵占死者之脑。在本案中,尸体组织是否为财产的定性成为不可避免的系争点。


  

  在地区法院,法院认为,死者尸体不能成为财产,医院没有义务在尸检后无时间限制地保存尸体组织。上诉法院维持了对尸体的非财产定性,认为这是英国目前的权威说法,是一项普通法原则[28]。但是,法院认为,在这一原则上存在两种限制:


  

  一是,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其它负责埋葬事务的人在尸体被埋葬之前,有权保护和占有该尸体。


  

  二是,当一个人的尸体经历了某种处理或施加了人的技能(human skill)时,比如填充或涂敷防腐药物以保存尸体,它可以成为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的客体。这便是“技能处理”例外。


  

  上述第二种限制或者例外实际上首先是在澳大利亚的Doodeward v Spence案[29]中被提出的。在此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Griffith法官认为,“如果一个人通过合法行使技能的方式对其合法占有的人体或人体组成部分进行了处理以致于它获得了与简单的等待埋葬的尸体不同的一些属性(attributes),该人便获得了保持占有它的权利,…….”。


  

  上述第二种对原则的限制在英国1998年的R v Kelly and another案[30]中得到了明确肯定。在案中,一位艺术家利用其可接触医学院解剖标本的机会取走了约35-40个人体组成部分。这位艺术家和另一位协助人员被控以盗窃罪(theft)。在审判时,以下抗辩被提了出来:人体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构成财产,因而不可能被盗窃。初审法院否认了这一抗辩,认为尸体不能构成财产这一普通法原则是有例外的,即一旦人体或其组成部分被一个有权处理的人做了技能性处理,不管是出于为了医疗或科学检查保存的目的还是为了医学的益处,它便获得了与一个可埋葬尸体迥然不同的东西,它获得了一些用处或价值,它可以成为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它可能构成盗窃的客体。上诉法院基本上支持初审法院意见,认为尸体的组成部分有可能成为英国盗窃法案下的财产,条件是通过施加技能(application of skill),比如解剖或保存技术,为了展览或教学目的,它获得了不同的属性(different attributes)。另外,法院还认为,普通法不是驻足不前的,也许在以后的场合,法院会认为,即使没有获得不同的属性,如果人体组成部分具有高于简单存在的用途或重要性(a use or significance beyond their mere existence),如用于器官移植手术,也可能构成财产。法院的这一开放性说法似乎为将来法律将人体组织和器官定性为财产埋下了伏笔。


  

  五、人体组织的提供:无偿捐赠还是市场操作?


  

  如上所述,Moore案在尊重人格还是迷恋财物二个价值取向选择了前者。在此案中,法院赋予原告在知情同意原则下的救济渠道,突破性地将医生的研究利益和经济利益纳入医生的告知范围之内。由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一种人格权,它保护的是患者的自主和自我决定权,因此,法院所认可的救济渠道还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和人之神圣地位的尊重。在Moore案中,患者的“财产”权益被社会利益和研究者利益所压倒,法院没有认可人体组织的“财产”属性和人体组织提供的“买卖”性质。法院是将原告作为处于一种医疗关系中的“患者”来对待的,而不是“人体组织的提供源”。总体来讲,Moore案的多数派意见回应了人不能买卖其人体组织的主流意见,否定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商业化,在人体组织提供的性质认识上应属于一种“无偿捐赠(gift)”模式。


  

  支持“无偿捐赠”的人士主张人体组织器官的“市场不可剥夺性(Market-inalienability)”[31]和“非商业化(noncommodification)”,认为人体组织成为市场客体并不妥当,认为“无偿捐赠”有利于增强社会中的利他主义和凝聚力,有利于显现人格尊严和人之神圣,有利于避免处于劣势的群体成为金钱的奴隶或成为被盘剥的对象。对于“无偿捐赠”模式,批评意见主要集中在:在利益分配方面它隐含着不公。它让研究者过多地猎取了研究成果所带来的利益,而漠视了人体组织者的贡献。


  

  与“无偿捐赠”模式相比,市场操作模式或有偿买卖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人体组织提供者的利益分享。支持市场操作的人士认为,该模式具有以下吸引人之处:(1)它可以在人体组织供给方面提供经济驱动力,能有效解决人体组织和器官的供需矛盾问题;(2)能激励稀有的、急需的组织的提供;(3)有利于投资生命科技的产业更有效率地按市场规则运营,有利于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32] 但是该模式的以下诸多缺点也不容忽视:(1)经济上的不效率(Economic Inefficiency)。如果认可了人们在其组织上的财产权利,生物科技产业将会面临如下抉择:或者陷入与不计其数的每一个组织提供源进行的耗时耗力的磋商和交易之中,或者陷入因未能确权而产生的责任风险之中。(2)人的商品化(Commodification of the Person)。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商品化会使人觉得人只不过是商品部件的集合,而非尊严和神圣之物,会减损人们对自身重要性和价值的认识和意识。(3)医疗关系和研究关系的扭曲(Distortion of Clinical and Research Relationships)。就人体组织所进行的讨价还价会损害医生与患者间的信任感。在组织提供者与研究者之间,金钱因素的介入也会影响其关系的发展,影响到自主的促进和对个体隐私和身体利益的保护。(4)与利他主义观念不协调(Incompatibility with Altruism)。社会应鼓励利他主义思想和动机。许多贡献组织和器官的人并不是为金钱所驱使,而是或者出于帮助他人之目的,或者出于攻克某种疾病之愿望,或者出于为社会做些有益之事。市场操作模式不仅不能促进此等动机和目的,反而会减损社会应极力推崇的利他价值观。[33] (5)它会危及到当事人“同意”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处于脆弱状态的人会经不住诱惑而轻估行为的危险因素。金钱支付会构成一种对知情同意的“不当引诱(an undue inducement)”[34]而诱使当事人做出同意。(6)它会影响供给源的纯净。一些最需要钱的人将会代替最合适的人去提供人体组织,从而影响组织的质量。[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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