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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之选择:人格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三、美国的Greenberg案:原则的传承与点的突破


  

  对提供组织者如何进行保护在美国较为新近的Greenberg v Miami Children’s Hospital案[18]中又一次摆在了法官的面前。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曾经携手去寻找一种被称之为“卡纳万氏病(Canavan disease)”的遗传性疾病的治疗方法。此种罕见的遗传疾病通常发生在德系犹太人家庭当中。在1987年,卡纳万氏病对人们来说仍然是个谜,当时人们无法确定谁是此病的携带者,尚未找到确定胎儿患有此病的方法。为了找到此致命性疾病的基因,本案的原告Greenberg便找到了被告Matalon医生进行合作。在合作之初,Greenberg和一个非赢利组织积极去寻找其他的卡纳万氏病家庭并说服他们提供诸如血液、尿液和尸体解剖样本等人体组织,并提供经济资助。原告方还建立了保密性的数据库。原告方称,他们期望所提供的样本和信息是专用于研究目的的,期望对携带者的检测和产前检测能够经济地获得,期望研究成果能处于公众知识领域以便促进对该疾病进行更有效预防措施和治疗方法的探寻。双方的合作研究在1993年有了突破。利用原告方提供的组织标本、信息和资助,被告Matalon和他的研究团体成功找出了导致卡纳万氏病的基因。原告方仍然提供着材料和信息。1994年9月,就被告所发现的基因序列,被告提出了专利申请,并于1997年获得此专利,专利上将Matalon列为发明人。通过专利,被告方获得了限制任何与卡纳万氏疾病基因有关的活动的权利,包括携带者和产前检测、基因治疗和其他涉及该基因的治疗和研究。原告方于1998年才知道专利情况。被告方所获得专利的独占性质对当时疾病检测的经济性和可及性构成了威胁,被告方欲通过排他许可协议的方式限制公众对相关资源的获得。原告方声称,他们从来未被告知被告欲从研究中获得专利,也不知道被告欲对研究成果进行商业化并限制疾病检测的意图。于是,原告方以以下六个诉因提起了诉讼:(1)缺乏知情同意(lack of informed consent);(2)违反忠实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3)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4)欺诈性隐瞒(fraudulent concealment);(5)侵占(conversion);(6)私用商业秘密(misappropriation of trade secrets)。我们只关注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四个诉因:侵占、缺乏知情同意、违反忠实义务和不当得利诉因。


  

  (一)侵占诉因


  

  在佛罗里达州,“侵占(conversion)”此种侵权类型是指“未经授权永久性地或在不定期的时间里剥夺他人财产的行为”。[19] 在本案中,地区法院基本上支持了Moore案多数派的意见,认为人体组织一旦基于自愿而捐出,提供者便不能对其享有财产利益(property interest),因为这构成了对科学的捐赠(donation),不存在任何返还身体组织的期望,因此侵占诉因不能成立。拒绝将财产权利附加在人体组织之上同样是佛罗里达州司法的一个传统。[20] 一旦人体组织的标本已被自愿地给予第三方,此人体组织上的财产权利就不会存在。否则的话,提供者就会持续地享有拥有研究成果的权利从而影响医学研究的健康发展。


  

  (二)违反知情同意和忠实义务诉因


  

  在本案中,原告方诉称,被告应当披露可能影响他们是否参与研究的所有信息,应当披露其申请专利并利用该专利的意图,因此违反了因应承担的知情同意义务。被告对知情同意的适用范围提出了不同意见。被告称,知情同意义务只适用于接受医疗的患者,而不适用于非医疗性的研究(non-therapeutic research),即使扩展适用于非医疗性研究,也只适用于研究本身,而不适用研究结果。


  

  法院注意到,佛罗里达州的医疗同意成文法(medical consent law)[21]只适用于患者与治疗医生之间,而不适用于医学研究人员(medical researchers)。[22] 由于法律在知情同意是否适用于医学研究这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谨慎地认定,在一些情况下,医学研究者确实存在一个寻求知情同意的义务。基于这一认知,法院转而考虑此知情同意是否扩展至要求披露研究人员的经济利益(a researcher,s economic interests)。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做了否定回答。法院将本案与加州的Moore案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涉及的是医生未向患者其医学研究之存在,而本案涉及的只是研究人员,不存在Moore案中的医疗关系。其实,法院只所以拒绝将知情同意扩展适用于“经济利益”,主要考虑的是此种扩展对医学研究的影响:它不仅要求研究人员不停地评估某一事件是否需要披露从而不具有操作性,而且它会使被研究人员享有控制医学研究如何进行的权利,这些都会对医学研究产生遏制效果。


  

  关于基于信任关系的忠实义务,法院认识到,一旦信托/信任关系(a fiduciary relationship)成立,就产生一个“披露所有重要或实质性事实”的法律义务。[23] 关于知情同意和基于信任关系的忠实义务之间的关系,被告曾称二种诉因是重叠的,一旦法院认定知情同意诉因失败,违反忠实义务之诉因应随之失利。因此,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违反忠实义务之诉因是否具有单独提出之价值。尽管法院认为二个诉因具有重复性[24],但并不绝对一致,在存在知情同意诉因的情况下违反忠实义务之诉仍有单独考察之必要。在解决了这一前提性问题之后,法院所考察的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产生忠实义务的信任关系。法院的回答仍是否定的。法院认为,信任/忠实关系是双向的,应存在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和被告接受信任二个要素。[25] 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第二个因素的存在,因为当研究人员接受捐献时,法律上的信任关系并不自动产生,当捐献做出时,并不能假定研究人员接受了法律上的信任关系的存在。


  

  (三)不当得利诉因


  

  根据佛罗里达法律,要构成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原告要证明三个要素的存在:(1)原告赋予被告一益处(benefit);(2)被告自愿接受并持有此种益处;(3)在此情况下,让被告持有此种益处而不支付报酬是不公平的。[26] 在法院看来,同研究人员一样,本案的原告在探寻疾病基因的征程中也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重要资源,被告方享受了不当得利,美国专利的获得并不妨碍不当得利的认定。


  

  由此看来,美国的Greenberg案与其前行者Moore案有一脉相承之处,那就是它们不承认人体组织的财产属性,使人体组织的提供者很难得到财产法的保护。Greenberg案也进一步显示出基于知情同意原则的人格保护模式的局限性。由于案情没有在医疗关系中展开,保护患者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的知情同意原则在纯研究领域几乎丧失了用武之地。其实,同Moore案一样,法院在否定对原告进行基于财产法和知情同意原则的保护时,考虑的更多的社会整体的利益,是研究者的利益。在保护社会有益的社会活动时,个体的利益被迫做出了牺牲。好在法院认识到了人体组织提供者对研究成果面世的贡献,通过不当得利法律机制认可了人体组织提供者在权益分享中的应有位置。这个在Moore案中初露端倪但却没有展开的一个问题在Greenberg案中得到了肯定性的明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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