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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之选择:人格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1、对现有法律环境的考察


  

  根据美国加州目前的法律,“要构成侵占(conversion),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其所有权(ownership)或占有权(right of possession)的实际干预…… 如果原告对被侵占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也不存在占有,他就不能提起侵占之诉。”[7] 由于案中原告并没有对其细胞行使占有,因此法院考察的中心是原告是否对其细胞持有所有人利益。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法院对此做了否定回答:


  

  (1) 现有的司法判例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首先,原告的主张得不到直接的(direct)司法支持。现有的司法判例不认为一个人对于被切除的细胞享有所有权益从而可提起侵占之诉。规范人体物质,如人体组织、可移植器官、血液、胎儿、角膜和尸体,的特别法律往往将这些物质作为具有独特特性的客体(objects sui generis)去对待,而不是去适用一般的财产法。


  

  其次,通过类比(analogy),原告也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在此方面,原告类比的主要是涉及隐私(privacy)权的案例: (1)第一类案件涉及非法公开(wrongful-publicity),根据这些案件,每个人对自己的肖像(likeness)享有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对肖像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构成一种侵权。[8] 但是,本案法院认为,此类案件的判决均没有以财产法(property law)为依据,此类案件的法院认为,对“肖像上的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 in a likeness)”进行定性是“没有意义的”。而且,本案法院还认为,不同于独具个性的人的姓名和肖像,本案中的淋巴因子和遗传物质却并不是因人而异的。(2)第二类案件涉及患者拒绝医疗的权利。[9] 根据美国司法,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正常的人均有权决定在其身体上所发生的行为。[10] 因此,原告认为一位患者有权控制对其切除细胞的使用。本案的上诉法院也认为,“患者必须持有控制其组织的最终权力,否则以医学进步名义出现的对人的隐私和尊严的大举入侵的大门就会打开。”但是,本案的最高法院却认为,即使不将所涉行为认定为对“个人财产的侵占”,人的隐私和尊严也会同样得到保护,因为知情同意理论和忠实义务均会通过充分告知要求来保护人的隐私和尊严,而不必借助于问题多多的“财产”概念。


  

  (2) 现有的成文法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加州的现有法规极大限制了患者对已切除组织的控制。比如,加州的健康和安全法就规定,科学使用完成后,解剖部分、人体组织或传染性的废物应通过埋葬、焚化或其他卫生部门决定的方法进行处理,以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11] 本案法院认为,通过对使用的限制,此种立法剔除了那么多附加在财产上的权利以致于剩余的已不能达到“财产”或“所有”应有之含义。


  

  (3) 案中专利的客体不能成立原告的财产


  

  法院认为,案中获得专利的细胞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不同于所原告身体上取出的细胞。联邦法律授予专利的是“人类创新”的产品,是发明,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原始物质。人类细胞株只所以可以获得专利是因为人类组织和细胞在培养液中的长时间的变异和繁殖是困难的,成功的可能很小,因此是一门艺术。


  

  2、“侵占”责任可否扩展适用?


  

  法院同样对此问题做了否定回答。理由是:


  

  (1) 政策上的权衡不倾向于此种扩展


  

  法院认为,以下二个因素是重要的政策(policy)考虑因素:一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保护;一是不能让从事社会有益活动的“无辜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因素反映的是标本源(specimen sources)与标本使用者(specimen users)间的利益冲突。找到两个因素的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不确定性将会负面影响到科学研究人员和刚刚起步的生物科技产业。法院所找到的平衡点是:比起尚无先例的侵占理论的扩展,基于现有的医生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更能在不必阻碍科研发展的情况下,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自主。与侵占理论不同,忠实义务(fiduciary-duty)和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可以直接地保护患者,而没有惩罚无辜一方或遏制对社会有益的研究行为。法院给出的理由是:(1)“侵占(conversion)”是一种基于严格责任的侵权,它会惩罚所有物质经手的人,而不管他是否参与或是否知道不当披露行为。(2)对人的细胞的研究在医学研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研究人员正逐渐地能够将自然发生的、医学上有用的生物物质分离出来,并通过基因工程制造出有用的物质。(3)将“侵占”理论扩展于此将会限制对原始材料的获得从而影响研究。(4)“侵占”理论将会破坏人们从事医学研究的经济原动力,启用更加严格的责任将不会促进公共利益。


  

  (2) 将问题交由立法机构解决更好


  

  法院认为,对于可能影响到全社会的复杂的政策选择问题,最好交由立法者去解决。立法者可以收集实证证据、广泛听取不同意见。在法院看来,立法者不仅有资格有能力在此领域有所作为,而且有兴趣有所作为。立法能力表现在目前已出台了一些关于人类生物材料使用的法律法规,立法兴趣体现在议会已对此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


  

  (3) 为了保护患者权利,司法创造更加严格的责任并不必需


  

  法院认为,为了保护患者权利,没有必要引入一个司法创造的严格责任规则。医生的告知义务可以有效地达到保护患者的同样目的。只要法律要求医生就影响其医学判断的研究和经济利益向患者尽告知义务,患者就可以免受“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s)”所带来的损害。而且,基于告知义务的保护是一种直接的保护,它不会阻碍无辜科研人员所从事的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三)基于忠实义务和知情同意的保护模式:披露研究利益?


  

  如上所述,本案法院认为,对患者进行基于忠实关系和知情同意原则的保护是一种较基于财产法保护为好的保护方式,前者既可以达到保护患者权利的同样目的,又避免了对社会有益活动的负面影响。


  

  本案的一个创新之处在于它将医生的研究利益和经济利益作为一项告知的内容而提了出来。法院认为:(1)一个医生必须向患者披露与患者健康无关的、可能影响到医生职业判断的个人利益(personal interests),不管是研究利益还是经济利益;(2)如果一位医生未能披露上述利益,患者可以基于违反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或违反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而提起诉讼。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三个既定的原则:(1)为了行使对其身体的控制,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正常的人均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医学治疗;[12](2)患者对治疗的同意,只有“知情”才能有效,即同意应是“知情”下的同意;[13] (3)在征求患者同意的过程中,医生也存在一个忠实义务,去披露对患者的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有信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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