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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之选择:人格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医学研究中对人体组织提供者的保护模式之选择:人格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赵西巨


【摘要】我国民法界一般认为,与人体分离的组织和器官为“物”,可以享有物权保护方式。这一观点在语言表达语境上存在缺憾。在如何保护人体组织提供者利益问题上,英美司法,基于知情同意保护与财产保护等效说,启用的多是来自于知情同意和忠实关系的保护,而不太情愿将人体组织放在“财产”概念下去考察,这与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这一普通法原则是吻合的。基于知情同意的人格保护模式可以有效地保护人体组织提供者就组织的分离、使用和处置进行控制的权利,能达到我国目前的财产保护学说所需要的效果,单辟一个不完整的财产权利价值不大。更重要的是,启用知情同意和人格保护的语言有利于保护人的尊严和自主权,能与各国所倡导的无偿捐赠模式达成一致,而不必通过牺牲逻辑让没有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残缺财产权利与立法达成一致,而且人格保护和无偿捐赠能促进利他主义价值观和社会凝聚力,副作用较小但益处却不小,应得到优先考虑。知情同意原则的不断发展正在克服它与物权保护相比所存在的缺陷,从而将使其发挥更大的等效作用。主张基于知情同意的人格保护和无偿捐赠并不排斥人体组织提供者就商业后续开发主张利益分享。
【关键词】人体组织;研究;知情同意;财产
【全文】
  

  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生命科技(biotechnology)和基因工程(genetic engineering)的新时代。人体组织(human tissue)[1]的用途已从昔日的诊断与治疗疾病用材料拓展到


  

  科学研究和医学教育用材料,人体组织既可用于诊断目的(diagnostic purposes),也可用于治疗(如移植)目的(therapeutic purposes)和研究目的(research purposes)[2]。人体的“原始材料”在生命科技产业和基因技术发展中的作用和价值日益凸显。[3] 由此引起的医学伦理界和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也凝聚起来。在基于人体组织而进行的医学研究中如何保护“原始材料”提供者的利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问题的导出:美国的Moore案


  

  美国的Moore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4]在医学法发展上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它首次直面了医生对患者存有科研利益时如何保护患者利益的问题。当医学发展利益与患者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既不损害医学研究发展进程又对患者权益给予应有保护是本案法官需回答的问题。本案对医学研究中对患者权益保护之模式的探讨具有启示意义。


  

  (一)基本案情


  

  本案的原告Moore在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医学中心(UCLA Medical Center)接受了对其发细胞白血病(hairy-cell leukemia)[5]的治疗。在原告住院后,在“抽取了大量的血液、骨髓(bone marrow aspirate)和其他身体物质”后,被告医生Golde确认了对原告的诊断。当时,被告方意识到“某些血液制品和血液成分在商业和科技方面具有重大价值”,而血液中包含这些物质的患者将会给他们带来“具有竞争性的、商业和科技优势”。


  

  被告医生于1976年10月8日建议患者进行脾切除术,称这是遏制病情的必需步骤。基于医生的建议和理由,患者签署了该手术的同意书。在手术之前,被告医生Golde和另一名被告Quan—大学雇佣的一位研究人员—就术后脾脏的使用达成了一致,准备将其送到一个单独的研究机构处。这些研究活动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并无关系。但是,Golde和Quan并没有告知原告研究计划的存在并征求其许可。


  

  术后,基于对医生的信赖,原告按照医生的指示在1976年11月至1983年9月间曾数次回到医学中心。每次来访,被告医生Golde都会提取一些“血液、血清、皮肤、骨髓物质和精液”。医生讲,这些医疗行为只有在该中心并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才可以做,所以原告每次都是从其家乡西雅图远途而来。实际上,在此期间被告方瞒着原告在进行着一些研究活动,他们利用的是原告的身体物质,利用的是对原告的独家接触。1979年8月前,被告医生Golde就从原告的T淋巴细胞中找到了一个细胞株(a cell line)[6]并以原告的名字将其命名为“Mo氏细胞系”,被告大学董事会(the Regents)于1981年1月30日将其申请为专利,并将Golde和Quan列为发明人。按照既定政策,大学董事会、Golde和Quan将分享此种发明所带来的益处。专利于1984年3月20日被授予,专利中列Golde和Quan为细胞株的发明人、大学董事会为专利的受让人。专利范围也涵盖了使用细胞株制造淋巴因子或淋巴激活素的方法。


  

  被告方就细胞株及其衍生产品的商业开发分别与一个遗传研究所(Genetics Institute)和Sandoz药业公司(Sandoz Pharmaceuticals Corporation)达成了协议,大学董事会、Golde和Quan从此种商业开发中获得了巨大益处。依据这些协议,Golde可以得到七万五千股“共同股票”,而Golde与加大董事会在三年期间将得到三十三万美元。这些回报所交换的是,遗传学研究所对于产生于这个细胞系和衍生产品上的资料与研究的独占权。Sandoz药业公司的后来加盟使得Golde与加大董事会另外获得额外的十一万美元。在本案中,原告曾称,“在当时生物科技工业的期刊上,在相关领域一些具有竞争性的商业公司曾发布报告称,对于整个系列的淋巴因子,1990年预计会有约三十亿一千万美元的潜在市场……”。


  

  本案中的被告为五位:(1)加州大学(洛杉矶)医学中心医生Golde;(2)加州大学董事会;(3)大学董事会所雇佣的研究人员Quan;(4)遗传研究所;(5)Sandoz药业公司。


  

  (二)基于财产法的保护模式:财产所有与侵占?


  

  本案中的原告主张,对于其细胞,他享有所有权,即使它们脱离了自己的身体,他从来没有同意将其细胞使用于赢利性的商业研究,因此,被告对其细胞未经许可的使用构成了侵权,一种称之为“conversion(侵占)”的侵权,即对其个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占有和所有权益(possessory and ownership interests)的干预。基于此,对于由其细胞或细胞株所产生的任何产品,原告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


  

  由于在此问题上无先例可循,而且它会影响到对社会极具重要性的医学研究,本案的加州最高法院的态度还是极其谨慎的。本案法院的分析考察基本上分两步:一是看现有的法律是否支持“conversion”这一财产保护方式;二是如果对第一步的回答是否定的话,是否有必要将基于“conversion”的保护扩展至案中所涉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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