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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透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状况

  
  [案例3] 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批复案中[4],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回上诉人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事实上已经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批复涉及到华欧公司和常德公司开发部双方的利益,市政府至今未给常德开发部送达批复。这些具体行政行为,都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原则推导出被上诉人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之一判决撤销行政裁决。

  
  [案例4] 在“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在组建时已经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任期届满后进行了换届选举。被告……如不予备案,亦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海淀区房管局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依照职权对中海雅园管委会提出的换届选举登记备案申请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亦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构成违法”。[5]在本案中,法官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及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行为理由的正当程序要求,判决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5] 在“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中,法官指出:“……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宋莉莉与万兴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莉莉对争议问题作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6]这一判决理由说明,在法律对行政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并非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裁决权,而是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给予其申辩的机会。否则,即违反法定程序。

  
  二、直接运用正当程序的判决

  
  这类判决主要是法官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判。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更能体现出法官的智慧和勇气。

  
  [案例6] 在“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中,[7]徐州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时称“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8]……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二审判决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中,法官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使正当程序原则得以“登堂入室”,直接写入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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