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解读
董玉国
【全文】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针对这一条,有人认为,此规定会导致离婚案件增多,合理不合情,甚至有人认为女方权益被挤压。其实不然。
第一,适用此条条件严格。首先是一方婚前个人出资首付款,此外婚后不动产要求是办理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下,提请大家注意,在这里,将房产证办理至首付款支付方下时,另一方其实和首付款支付方之间有一次协商的机会。
第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即使是归首付方,接下来的银行贷款很明确是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没有损失,权利和义务很对等。
第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立法者措辞很谨慎,使用了“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和“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的表述,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其目的就是防止民众认识上的误区。
第四,《
物权法》第
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
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不动产的自由流通,促进不动产在市场中的经济价值,征求意见稿正是秉承和发展了这一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