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民事责任的形式和要件
经营者实施违反
反垄断法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有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等,企业高管在决策和实施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个别案例中企业高管故意追求或极为疏忽下违反
反垄断法行为的特定情形。
关于反垄断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企业高管的警惕和约束意义值得探讨。
(一)停止侵害请求。我国现行
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至少三处出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实施”等行政命令,而相比作为私力救济的“请求停止侵害”未见一处,这反映了立法者思维本位问题,〔32〕此处不予讨论。那么停止侵害请求的行为对象为何?企业高管在出现个人请求停止侵害的诉求时,何种特定情形须担责?有何责任?下面笔者结合我国和日本禁止垄断法相关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探讨该问题。
在日本,一直到1997年4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对日本游戏枪协会案的作出判决才有针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认可,随后的2000年日本禁止垄断法修订确认了针对不公正交易方法以及将对利益施加的侵害达到了显着的程度,私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的请求。〔33〕《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相应的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停止其违法行为(停止或预防其侵害)。〔34〕企业高管作为经营者的决策人,一般地接到禁令应当决定停止侵害行为,作为主要实施者应当停止实施危害行为,只是在企业高管的先前决策和实施行为符合上述揭开经营者面纱要件时,需要附于企业高管特别的义务。故在此讨论企业高管的停止侵害责任意义不大。本文着重探讨企业高管的行为符合揭开经营者面纱要件时,企业高管与其经营者承担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
反垄断法之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曾世雄先生指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依损害赔偿之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回复原状〔35〕及金钱赔偿”,〔36〕但据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述。此处论及损害赔偿指赔偿损失而言。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如前述揭开经营者面纱理论适用要件之具体应用,若成立,则企业高管要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成立之前提下,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大小实在有探讨必要。一般的损害赔偿范围分补偿性赔偿(实际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民法上有学者将实际损失分全部损害和普通损害,〔37〕在竞争法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上值得借鉴。实际损失赔偿在传统民事责任中占据主导地位,也符合民事责任功能理论,〔38〕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损害赔偿成立之前提下,填补损害之结果,是否产生有如损害事故未成发生之结果,系损害赔偿范围之认定问题”,但在
反垄断法上,环顾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行立法者,结合我国反垄断的情形,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值得我们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