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的转变使得“社会整体效益”成为了
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从我国的垄断现状来看,最为肆虐的莫过于行政性垄断了。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为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13]行政性垄断也是一种经济上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垒等等。行业性垄断的危害很大,它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形成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许多领导人为显示政绩,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14]这从一个侧面来讲,把社会整体效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社会整体的效率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效率价值在
反垄断法中首先体现在对垄断行为的限制上,效率价值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如果离开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社会整体利益就无法得到体现,同样,经济法的最终价值也就无法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似乎成为了经济法借以实现其“目的价值”的一个“本身的价值”,那么以
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是不是所有法律所共有的诸如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公正、效率等价值都是
反垄断法或者说经济法所应有的价值呢?不容否定,一部“良法”首先是一部法律,它一定会具备法律所应该拥有的基本价值,然而仅仅具备基本价值尚不足以让一部法律成为一部“良法”,一部“良法”必须在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上体现自身的“个性价值”。一部成熟的
反垄断法就应当达到这样的要求,我们需要它在体现法律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其个性价值。笔者认为,对于
反垄断法来讲,其个性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其效益价值上,进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在一部具备良法性质的
反垄断法应当是在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的同时处处体现出其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一面,只有这样,
反垄断法才能在市场经济下起到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