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直接封臣那里,情况则有些不妙:
正如历史学家霍尔特所言,“安茹王朝时期的普通法给了下层土地保有人通过各种例行程序寻求救济的机会,并由此获得保护……但直属封臣仍处在国王变幻莫测的个人意志的阴影之下[33]”。那么在此之前,直接封臣的权利处在国王个人意志之下就更不用说,因为在当时的政治形势,比如说在威廉一世、威廉二世父子时代,主要在于通过征服战争和与法国的战争以稳定其在英格兰和诺曼等地区的社会秩序,主要用武力直接说话,或者说武力之下的行政行为;而其他行为,比如说司法手段则必须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下才能采取,而非在一个极端动乱的时代首先开始[34]。
不仅仅救济权利在国王的意志之下,就是习惯法上的具体权利也这样:在威廉时代,根据一位美国学者的研究,国王的征服与镇压行为使得当时大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大小变化很大,表现出强烈的国王意志,有很大不确定性的特征,当然在效果上达到了驾驭贵族的目的[35]。在政局稳定之后,亨利一世主政,颁布亨利一世自由宪章,以缓解当时国王与贵族矛盾,但这仅仅刚刚开始而已[36],而且即使经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前面已经提及——对于高级贵族而言,仍然变化不大,也就是说他们还在国王的意志之下。
在笔者看来,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王国的利益与高级领主们的利益发生直接冲突,如在约翰国王时期,他为准备战争(英国国王在中世纪一直和法国有时续时断的战争)需要大量资金中,除了原来收入外,还以侵占领主的土地,给予高额罚款,逐出英格兰等方式共积累到20万马克[37]。在这时发生冲突,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王要开启针对自己的司法程序,的确有些为难。又由于这些贵族权利仅仅属于一种习惯性权利,不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权利,特别在暴力统治时代,不理会贵族的要求简直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更根本的原因,即这些高级贵族不仅仅是封臣,他们还是中央政府的重要大臣,一旦这些高级贵族有什么要求与国王有不同、甚至冲突,则严重影响国王对整个国家的治理,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国王被推翻,即使贵族们并没有这些想法,也不能消除国王的担心;在这时,国王采取的手段更多属于政治手段,而不可能是法律手段——这不利于其目标的达到。
简而言之,作为高级领主的贵族与国王发生各种关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冲突时,从法律的角度看,由于国王本身涉及其中而且利益很大,使之不愿意开启司法程序实现贵族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那么其享有的习惯法上的权利也就不可能得到救济与保障;如果从政治的视角看,一旦国王认为这些贵族的要求与权利威胁到自己的统治,则更加不可能开启司法程序,更会以政治手段解决他与贵族之间的各种纠纷与冲突,即政治权力与财产的博弈。
在这种情况下,高级领主的习惯法上的权利就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特征,带有强烈的国王个人意志,当然这不是说下级领主的权利就不会遭到国王的这种行政权力干预,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对他们产生侵害而且得不到救济!更为确切地说,则相比较而言,下级的习惯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得到保障,而对于高级领主不仅仅习惯性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他们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更得不到,但又不是绝对地得不到救济与实现习惯法上的权利。因此,这些高级领主的习惯法上的权利呈现出巨大的风险性,而且领主的级别越高风险越大,反之则越小,正如霍尔特评价的,即“直属封臣很可能会艳羡其下级封臣当事人,他们可以沿着收回继承地之诉、新近侵占之诉、权利诉讼及最终和解的轨道愉快地追寻其目的……总体而言,在王室法庭上的大人物则没有这种确定性与安全感”;“……有人不诉诸司法……他们一定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了,如国王与他所挑选的人进行非正式讨论,通过政治考量,通过国王的意志,其个人的决定,最坏也就是他一时心血来潮[38]”。但是,我们还必须注意,这时发生在中世纪12、13世纪的英国,属于社会转型刚刚要开始的时期!
因此,我们论述的转型社会权利的风险性特征就呈现在我们眼前,国王个人意志就是这种风险性的表达方式!
三、《大宪章》颁布前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