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西欧封建制(包括英格兰)的基础就是土地。以土地建立采邑,建立各种军事、依附关系,换句话来说,即其他制度与行为皆来自土地的衍生。如此封建制,根据冯天瑜的观点,属于“契约封建制”,而且在后来逐渐出现成文“封建契约”[20]。这种“契约式”封建制的具体表现(如果简单地说)则是封建权利与义务,如果从宪政的视角看,就是领主的权力(与职责)与封臣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从宪政视角看,英国当时的权利关系可以分析如下:
以土地为中心的权利,并非一开始就是一种“成文契约封建制”下的权利,而是一种习惯法,不仅仅有还是重要组成部分的盎格鲁 —撒克逊习惯法,还有诺曼已经成型的封建习惯法[21]:相对于最高领主英国国王而言,其在范围之内享受到的关于土地的习惯性权利(也是权力,因为其又是中央政府的最高领导人),当然相对于封臣或者说附庸(也即当时的贵族)就属于义务;根据学者程汉大的归纳有:骑士义务,即封建领主向国王提供骑士的义务、助钱义务,也即国王儿子受封或者嫁女等行为带来的礼金、继承税义务、接受国王监督义务、土地转归义务[22]——这些构成国王的主要收入!那么对于封臣(即贵族)而言,他们享有的权利,根据前面的叙述,则必须被封赐土地或者提供一份收入,国王还必须确保其享有所有权,再则还有为封臣提供一种安全的社会秩序[23]——相对于领主、国王而言则属于责任与义务!
如果从宏观视角看,则上述叙述的关于习惯性权利,西欧大陆都有[24]。但是,由于中央集权的加强,国王对骑士的统治到达底层,即“国王附庸的附庸还是国王的附庸”,不仅仅能够向全国征税[25],也能够通过司法改革方式(同样也属于加强中央集权措施之一)将所谓的国王的正义施以每位骑士——这就是英国与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不同的地方!这种不同的运行形式,导致了英国宪政权利的什么特点呢?
然而,由于整个英国有很多层次的领主[26],每个领主的主要区别就是地产(采邑)不一样,因而他们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数量不一样,虽然他们在本质上属于同一性质,都接受国王直接治理。正因为权利与义务的数量不一样,导致了他们与国王的距离也不一样,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所能引起的政局变化也不同。国王对他们的关注就有很大区别,而且也体现在司法程序中,具体分析如下:
领主的地产所有权、继承权等权利作为封建权利之一,在前面已经提及属于习惯法,在这些权利发生纠纷后,如何救济以实现呢?
在当时欧洲大陆,一旦纠纷发生则主要在领主法院进行诉讼,没有一种集权式的管辖程序,而且也没有现在所谓的上诉程序[27],导致了一种分裂的司法,整个王国的法律以习惯性法律方式表达出来呈现分裂状态[28],因为其奉行的原则是“领主附庸的附庸不是附庸”,通过国王提供正义的方式无法为国王增加收入,其没有动力去改变现状。
但是,对英国而言,由于各种原因(如对付法国,必须建立一支强大的军队,作为征服者必须在英格兰镇压不服从者、改造贵族、实现有效统治等[29]),国王必须(甚至可以说是属于一种被迫行为而必须)加强中央集权:
在1066年征服英格兰后,无论是威廉一世,还是后来的威廉二世、亨利一世都主要在行政方面加强中央集权[30];这种集权虽然效果很高、速度也快,但更容易造成负面后果,如威廉一世、威廉二世的统治就很容易被认为残暴,滥用权力,虽然在当时这些行为属于司空见惯。
作为中世纪伟大君主之一的亨利二世则不仅仅使用行政事务的继续推进,更在司法程序上做了一番保守主义的司法改革,并且创造性的演化出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以司法令状制度、巡回审判、陪审团制等[31]司法程序上的创新,建立了一种与领主法院相竞争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制度的改革不仅仅加强了中央集权,也增加了国王收入,为建立一支强大军队提供经费来源;不仅仅如此,对本文而言,更为重要的是统一了法制,形成了普通法[32],为整个王国提供了正义。
然而,这还处于初创阶段,而且也还处于习惯法阶段。在利益无涉,或者说还能在提供司法程序时增加自己收入,国王很愿意承认,也很愿意实现那些权利,虽然它只是属于习惯法,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不仅仅表现为尊重习惯法,还因为它与国王权力没有发生威胁或者冲突,相反对国王权力还起有巩固与提供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这些程序性权利也演变为他们的权利。在权力演变上最终达到“我附庸的附庸还是我的附庸”的结果——这不是仅仅靠宣誓而来,而是靠法律制度间接保障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