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义务转嫁的产生与危害
政府将其义务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其主观和客观上的多种原因。在多数情况下,政府因其掌握的公共资源有限而公共服务任务繁重的原因,不得不将其义务转移给社会和公民承担。以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为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有实施义务教育的义务,1986年出台的义务教育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是,1992年出台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这样,国务院的这一限制解释就使国家实施“收费式义务教育”合法化了,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全面推行免费义务教育之前的较长时期内,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宪法义务通过立法转移给了社会和家庭。当然,既然国家的教育义务属于依法转移,就不能称作是义务转嫁。现代公用事业服务机制是义务转移最为典型的产物,将政府的部分公共服务职能与义务转移给部分企业承担,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优化行政服务质量。而通过行政契约的方式将部分行政义务转移给行政相对人,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能够互相合作,形成良性互动。因此,义务转移是现代行政发展的产物,有其合理性。但是,义务转嫁却与此不同。
在公共行政活动中,政府基于其公共利益代表人和公共利益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身份,往往为追求公共行政目标而不合理分配了公共负担,而在其他情况下,政府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嫁义务却是为了能够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从而达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试想,前述“生存证明”案中,如果离退休人员能够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进行生存资格审验,不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死魂灵”领取养老金的不公平现象发生,为国家节约大量资金吗?而在“万能房东”案例中,如果房东都能够根据其与行政机关的约定,尽好安全协助义务,那么许多安全事故就可以避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能够得到进一步落实,而行政机关则可以大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另外,规定将见义勇为视为工伤,让见义勇为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利益,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从而有利于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规定老年人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的优待政策,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老爱老的社会氛围。规定政府只对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承担补充补偿义务,可以更大程度地利用社会资源,督促当事人充分运用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其权利,减少公共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