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推卸义务
政府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但法律由于其抽象性、事务调控范围有限等特点,有时不可能对一些具体事务作出规定。实践中,当公民寻求法律帮助时,政府有时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推卸义务。比较典型的事例是媒体广为关注的所谓“拾婴困局”。2004年8月,刘某在客车上拾到了一个初生弃婴,先后送往当地几个相关部门均遭拒绝,无奈抚养了九个月,却被当地计生局处以高额罚款{8}。在这个案例中,刘某拾到弃婴后,首先想到的是福利院。但福利院不接收个人名义送去的孩子,只接收公安部门送的或者被遗弃在公共场所的孩子,于是让他去找公安部门。但是公安部门也不收,并告知刘某不能再将婴儿遗弃或者送人,否则他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他又找民政局,该局也称不能接收,因为民政部门不是福利机构。两个月后,乡计生办以“非法收养二孩”为由上门罚款。民政部门和福利机构不收,公安部门让养着,计生部门又推诿到民政部门,否则就罚款,从而形成“拾婴困局”[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对于弃婴应由哪个机关给予何种保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承担抚养弃婴的义务仅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拾婴困局”反映的是执法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义务,从而将其义务在事实上转嫁给公民的一个典型案例。
4.将行政主体承担义务的顺序推后
在有些情形中,行政机关并不推卸其义务,但是却设定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将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顺序放在最后位置,从而在实际上转嫁其义务。最为典型的例子是现行各地方见义勇为立法确立的见义勇为偿付体系。关于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补偿),各地见义勇为立法确定的主要是以国家义务为补充的损害赔偿(补偿)模式。即现行见义勇为法规确定的赔偿与补偿顺序一般是:(1)侵害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2)受益人承担第二位的补偿责任;(3)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保险机构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保险赔偿责任;(4)最后才由政府承担行政补偿责任。
根据这种偿付体系,政府及其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在赔偿(补偿)顺序中居于最后一位,凡是能够由加害行为人、受益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政府即免除赔偿(补偿)责任。而有的地方甚至明确规定仅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在认识上存在的一个误区:国家对见义勇为人遭受的损害仅负补充责任或者不负责任,损害赔偿(补偿)责任主要由加害人或其他社会成员来承担。在这种立法认识误区的影响下,我国现行见义勇为偿付体系采取的是以国家义务为补充的偿付模式,或者说是以行政补偿为补充的偿付模式。这种补偿模式使行政主体对见义勇为人的快速救治与及时补偿义务通过法定程序转嫁给了侵害人、受益人、见义勇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保险机构等,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大多数见义勇为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迅速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