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就是说,“民族=人民”,一个民族,就对应于一个主权国家。所以主权国家之间就体现为民族之间的差异;而主权国家之内,则不能有两个民族。但是,《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又是怎么回事呢?通常我们会在社会学或文化人类学意义上使用“民族”这一概念,表示共享某种文化、语言与风俗习惯的人群。并与其他人群显着不同,表现为对内认同、对外识异的群体特征。20世纪早期的流行的民族自决原则,也是在这一文化人类学意义上使用民族的,从而使文化意义的“民族”与构建一个主权国家的“民族”产生了某种联系。然而,在社会契约论中,任何人类群体为个体赋予的特殊性质都是被抽象掉的,其论证的逻辑只以对人性的理解与自然状态的假定为前提,因而其导出主权国家的必然性时并不依赖于“民族”这一群体层次的概念,仅仅以孤立的个人的决策为基点。是否结合,从而成为一个“国家”,完全是原子化的个人行动之结果。如果结成,则成为一个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独立的整体——“民族”。所以,在宪法学使用民族这一概念时,是非常有必要区分“文化民族”与结成国家的“政治民族”之差异性的。政治民族一定是“个人——国家”这一直接关系建构的结果,不需要借助任何中间层次的社会群体,比如某个“文化民族”。因而,我们讨论“中国人民”,也必须剥离任何中间性的社会群体概念;在宪法学的意义上讨论“中华民族”,也必须明确这首先是一个“政治民族”,不必要求它的文化必须具有某种同一性,即使他们内部文化的差异超过其共同点。反过来说,即使是同一个文化民族,如果没有结合为“一”的政治行为,他们也可以属于不同的“政治民族”——不同的现代“民族国家”,从而属于不同的主权者。比如归化外国的华人,以及同属一个文化民族的南北朝鲜。
所以,宪法学意义上的“民族”是根本不同于普通人使用“民族”一词时的惯常意义或者默示约定。它是一个纯粹政治的概念,不能也不需要文化的规定性。如果含有文化的规定性,要求某种程度的文化同一,则等于支持了国家的分裂;在霍布斯与卢梭的思想实验中,主权的产生则不需要某种文化意义上的身份认同、或者国家认同。仅仅只是一种必要性导致的契约行为,或者结合行为,就足以产生主权国家了。严格地从这一意义上出发来来理解“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我们就可以解释帝国秩序崩溃之后留给我们的“一群人”,是如何在这一百年间,通过制宪结合成一个作为整体的“中国人民”,并且将在《
宪法》的保障之下把这一过程持续下去的。而这百年间的历史成就,也就可以被表述为:中国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实现了“中华文明”—“中华民族”—“中国”这一现代性转轨,从而构建起了我们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之整体。而这一成就,实际上是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作用分不开的。正是革命原则所导出的政治必要性,使人民超越了各自具有不同身份认同的文化民族,而通过制宪与之后的行宪,不断地强化起作为一个整体的“中华民族”,并铸就了现代意义的“民族国家”。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
宪法成为使中国各族人民“合同为一”的一部大宪章,一部把所有人的利益结合在主权者之下的真正的“社会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