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邓小平的著作中没有“依法治国”四个字,也没有法治国家的提法,但他却为依法治国方略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勾画出了一个初步的蓝图。虽然在他的著作中只有一次提到“法治”一词,但却十分重要。他在回答日本公明党委员长竹入义胜的提问时曾说,我们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也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后者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即“正确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在这里,邓小平已经把法治问题提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战略高度。他在这方面的理论贡献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他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与条件,是要依靠一两个英明的领导人?还是应寄希望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和有权威的法律和制度。他的回答是后者。几千年来,中外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正是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因而形成了是法治还是人治这样两种完全不同的治国方略。邓小平在自己的著作和讲话中反复论证过这个问题。例如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包括(文化大革命)这样的严重错误在内,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邓小平同志曾在不同场合和从不同角度论证与一再强调,不能把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的希望寄托在一两个领导人的身上。他在回答意大利记者法拉奇的问题时指出,我们今后可以避免“文革”悲剧重演,办法就是“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这是邓小平关于健全民主与法制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是他的民主与法制思想的精髓和灵魂,为后来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次,自1978年以后,邓小平提出了一系列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他说,“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克服“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他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有要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他把健全法制的基本要求概括为16个字,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他强调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要坚持法律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制观念。”他提出的这些法制原则,实际上就是后来讲的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和要求。
党的十五大以来新的领导集体,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上,从五个方面发展了邓小平理论。一是通过执政党和国家的民主方式与程序正式将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确立下来。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已经郑重地将“依法治国”作为一项根本方针和奋斗目标确立下来。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方针的科学含义、重大意义和战略地位,作了全面而深刻的阐述。1999年3月又将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庄严地记载在宪法中。二是党的十五大对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作了如下概括:“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从而正式将依法治国提升到“治国方略”的战略高度。党和国家其他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都不能称之为“治国方略”。这是因为:首先,法治作为人治的对立物,对于治国安邦,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里,任何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都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加以认可与具体规范,并运用宪法与法律的权威与机制保障其实施。又次,宪法和法律具有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特点,这是政策、道德等所不具有的。再次,任何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都有一定的时间性,唯有法律同人类社会共始终。三是在党和国家的历史性文献中,第一次正式采用“法治国家”这一概念,并对它的科学内涵作出了重要的丰富与发展。例如,提出了“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理念,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等等。四是党的十六大正式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将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政制度的建设内容,从以往“精神文明”的概念和范畴中独立出来,成为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的一种文明形态,从而摆脱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旧思维和将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混为一谈的错误观念,并提升了它的战略地位。五是党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理论与战略思想的提出,为依法治国方略和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1995年,作者在《现代法的精神论纲》一文中即已提出“现代法的人本主义”概念。文章指出:“一切从人出发,把人作为一切理念、行为与制度的主体,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实现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自由与人权,提高所有人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水准,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法律的终极关怀,成为现代法制文明的主要标志,成为现代法律创制与实施的重要特征,成为推动法制改革的巨大动力”。现代法的伦理价值,核心是实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和正义公平的伦理观;现代法的工具价值,核心是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需求,造福人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中国与世界历史与现实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发展”理论在方法论、认识论上的哲学概括,对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普遍而重要的指导意义。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创新理伦,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指导意义在于,社会和谐能为法治建设提供重要条件,其一系列重大政策主张,将成为立法、执法、司法的重要指导原则。而由现代法自身的规范性、正义性、利益性、民主性、权威性等特性所决定,法治国家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最根本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