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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了与法断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提倡能动司法,我们大力提倡调解制度,这未必不是好事。尤其是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比较薄弱,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种纷争和矛盾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调解制度无疑是一种有利于民生和谐的司法制度。调解有利于案结事了,这已经是无可非厚的实践经验。调解是以合意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是一种和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法官进行斡旋调停,以双方当事人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端纠纷,这无疑是再好不过的,而且调解有利于执行,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在民事实践经验中,调解制度确实功不可没。但是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这正如某法官说的,“我不知何为法律,但我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这话听起来有些荒谬,但是这话不失也有其正当的一面。在西方法律之中,无论是“法官造法”,“自由心证”制度,还是“案例判罚”,无不体现了法官在施法过程中的主导权以及发挥的能动作用。中国古代的“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同样反映了法官在施法中除了依据法律判案,还可以依据其他的东西来判案。那么其他的东西在现在看来无疑可以理解为“办法”。为了使案件得以调解,法官想方设法寻求一种解决的办法。在寻求办法中,法官往往容易置法律不顾,离开法律的范畴施法判案,有些甚至违背法律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在一起儿媳与公婆分割抚恤金纠纷案件的调解中,调解书竟然出现这样的条款:“若某女不改嫁,一直抚养小孩到成年后,女方才能从银行提取抚恤金8万元。”这样的条款出现在法官制作的调解书中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滑稽可笑。法官怎么能利用调解书约束别人的人身权利呢?这个案件表面上调解了,事了了,而实际上案子并没有彻底解决。倘若女方不改嫁,调解书约定之内容方实现,倘若女方改嫁了呢?请问调解书怎么执行?法院的调解书是有确切的执行内容的。一些法官仅仅就追求调解结案率,作出一些荒唐的调解方案,糊弄当事人,侵犯其应有的权利。诸如在此案件中,这个女的老实巴交,循规蹈矩的严格遵循调解书条款,终身不再改嫁,这不是害苦了人家一辈子。所以某法官的“我不知何为法律,但我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断案思维绝对不可行。

  
  人民之所以把自身的纠纷提交给法院处理,而不是自行处理,就在于人民信赖法官,信赖法律。人民信赖法有强制性,法有约束力;人民信赖法官有判断力,有经验,有逻辑,有公平公正,人民之所以信赖法律信赖法官才把案件提交给法院处理的。如果法官在调解中不利用法律的思维,不利用是非判断的标准,仅只追求案结事了,稀里糊涂便调解了,这样的判案方式真的不能说让人信服,这样的断案方式久而久之必定要背离法治之道,让法律在老百姓面前失去威严,失去信赖,变成一文不值的废纸空文,那么推行成文法又有何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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