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意见)

  
  第八条 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劳动仲裁中,维护劳动者权益,应当在本条第三款中增加工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职业病劳动仲裁。

  
  第九条 将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每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修改理由:现有的处罚力度太轻,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对于违法者只是警告、责令改正没有并处罚款,并且对于拒不改正和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太少,这种处罚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不能遏制违法,相反有纵容违法之嫌,应当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每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条 将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中的处罚方式、数额、对象修改为:对单位罚款提高到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撤销消其相应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

  
  修改理由: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中对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罚力度太轻,只是处于较少的罚款,这种处罚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不能遏制违法,相反有纵容违法之嫌,应当对这些专业人员增加资格罚,并提高罚款数额,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对单位罚款提高到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撤销消其相应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修改说明: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让劳动者尽快享受本修正案的好处,避免规避本条例的事情发生应该自公布之日实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