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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工会组织的参与职业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调整及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权力,保证工会组织能够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培训记录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修改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复印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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