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将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规定、事项时必须有工会组织参加,尊重工会组织的意见,对不能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理由,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会组织认为有关部门的规定有损劳动者权益的,应当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处理。”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工会组织的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程序和权力,保证工会组织能够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听取工会组织意见后,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审核决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工会组织、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调整,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规定、调整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验收合格并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公众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