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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下)

  

  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终审查确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确定指导性案例,确实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但也要看到,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指导性案例,所增加的工作量恐怕难以承受,可能在客观上影响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和案例指导工作的及时性。更重要的是,如果指导性案例的审议确认程序与司法解释一致,就会产生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二者效力层级相同的问题。因此,最佳方案是建立案例指导委员会,负责审查确定指导性案例。这样规定,既便于吸收专家学者参与讨论,也不妨碍案例指导委员会将有关重大案件或者涉及的重大问题提请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审议;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认为有指导意义的,也可以责成案例指导委员会研究后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


  

  指导性案例为社会公众知悉,对于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保证其事实上的约束力,接受公众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指导性案例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以体现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便于法律职业人士、社会公众了解和运用指导性案例。司法机关应当把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让社会各界知悉指导性案例,监督司法工作。


  

  (六)指导性案例的整理和编纂


  

  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所以得到遵循,一个重要的外部条件,就是有大量的《判例汇编》。司法先例只有在其得到汇编出版时才能发挥作用。[7]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汇编,以方便对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和使用。


  

  此外,最高司法机关还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专题分析研究,做好案例指导工作与司法解释工作的衔接。汇编中认为有案例应当废止的,经案例指导委员会确定后再予以发布;认为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制作司法解释的程序办理。


  

  (七)指导性案例的废止


  

  指导性案例一经发布,即具有普遍指导价值,为了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确运用指导性案例,有必要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废止。废止的情形主要包括:指导性案例被撤销或其最终的处理决定被改变;新的法律、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处理原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处理原则和理由因情况变化已不合时宜;其他应当废止指导性案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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