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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下)

  

  (三)正确把握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过去的经验看,有一些司法解释是以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出现的,还有一些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对个案请示进行的答复,从外观上确实难以与指导性案例区分。一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单个的案例一般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不能将其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生动、直观的解释,是一种司法解释方式。其实,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效力上的。按照司法解释工作程序审议并以最高司法机关正式文件发布的典型案例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案例指导制度筛选、报送并确认和发布的案例是指导性案例,具有参考、指导作用。


  

  有学者提出,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更加重视个案批复工作,并将目前司法解释中的“批复”附上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必要另外增加案例指导制度。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与案件批复不能相互代替。案件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其制定程序较为严格,是对具体案件的最终处理作出决定。这就决定了案件批复在数量上受到严格限制,指导范围十分有限。而指导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机关对自身或者下级司法机关已经办理终结的案件,认为具有指导价值,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布。要正确处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应当在继续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考、指导作用,为在司法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提供生动、准确、具体的指导;要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注意从指导性案例中发现执法中的普遍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及时总结、提炼,条件成熟时上升为司法解释,形成规范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下级司法机关请示的案件,认为具有典型意义但制发司法解释条件不成熟,也不宜直接作出答复的,可以对案件的继续办理进行具体指导后,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不应当取代司法解释,只能是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最高司法机关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仍然应当积极开展司法解释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工作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总之,司法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深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司法经验,顺应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发展大趋势,深刻把握我国司法工作规律和总结司法管理经验基础上,在坚持我国固有的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成文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发挥案例的客观指导作用的制度创新,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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