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助于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成文法虽然具有明确的内容,但由于充斥了大量的专业术语,同时又存在比较抽象和原则的问题,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自身也不断精细化、精密化、专业化,这就给法律的理解带来很大困难。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至多也只能做到对一两个法律领域比较熟悉,其他人要熟悉和理解法律基本上不可能。从社会实际生活看,民众对案例这种形式比较容易接受,案例使得公民预测法律具有了可能性。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视为一种承诺,司法机关对类似情况作接近的处理,是践行这种承诺的表现。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确认并公布的案例就会对司法机关构成无形的约束,诉讼当事人如果以指导性案例为依据,要求司法机关说明对类似情况的处理相差过大的理由时,就会对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公正司法产生积极的约束和促进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指导性案例就在约束司法权力与保护公民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之间搭起了沟通的桥梁,通过司法的连续性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和定位
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最根本的一个问题在于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从名称的表述上看,我们要研究建立的是“案例”“指导”制度,绝非判例制度,指导性案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强制拘束力。虽然判例与案例仅仅是一字之差,判例二字并不当然意味着遵循判例或遵循先例,但在我国的语境下以及人们的认知习惯中,判例二字更倾向于特指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使用“案例”的表述,就是要刻意表明:我们要建立的制度不是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使用“指导”的表述,则进一步表明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因此,我们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19]这是对案例指导制度名称上的一点说明。
对于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到底应当具有何种效力,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认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将先前的判决作为有实际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与我国的宪政制度不符,因此指导性案例不应当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对于处理同类案件不仅具有参考作用,还应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进一步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可以将指导性案例逐步发展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还有观点主张,借鉴西方国家判例法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笔者认为,主张将指导性案例发展成为一种司法解释形式的观点只看到既有的司法解释中有案例形式,而没有认识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司法指导方式。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指导性案例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司法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把案例指导制度转变为司法解释制度,既不符合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律,也不利于加强司法指导。更重要的是,全部或者大部分以案例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只能削弱而不是加强司法指导,对统一执法标准反而不利。借鉴西方国家判例法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观点,只看到判例法制度下判例的“硬约束”、“硬指导”的一面,在欲将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做实”的同时,没有看到我国宪政体制、法律体制和文化传统中,均不存在“司法造法”的空间,也没有看到西方国家成文法比重日益增加而判例法逐渐式微的变化趋势。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为“事实上的指导”而非规范意义上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