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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上)

  

  第三,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一是语词的限制。语言不是精确的表意工具,相对于复杂多样、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言,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甚至是贫乏的,“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5]此外,语言本身也始终是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特定语词的含义可能不一样。二是认识能力的限制。“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6]认识能力的这种限制不仅可以从立法环节体现出来,也可以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得到反映。三是立法技术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当中不可避免的弹性条款、原则性规定和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等。这是其客观原因。从主观原因上看,立法者为了保证法律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也会运用一些弹性的语言来表述法条,使得一些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相比,显得更加原则,从而也增加了成文法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这类法律条款,不同的司法人员会因为个体的知识结构、性格特征、工作经验和能力等差异而作出不同的理解,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约束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第一,案例指导制度不仅具有指导功能,还具有监督、制约作用。司法活动是一个判断是非、分析利害、平衡利益的思辨活动,是复杂的综合的智力活动。由法律的原则性、弹性规定及司法分配正义的目的所决定,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功能不可缺少的要素和条件。倘若没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法律本身无法容纳各种各样具体的案件情况,司法活动也会沦为“自动售货机”式的机械作业,难以实现其功能。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由司法的专业性、中立性等裁判理性所决定的,也是司法机关发挥其专门职能并排除外部干扰的客观需要。同时,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是绝对的。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实践表明,仅仅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不够的,还必须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并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7]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和科学的引导,不仅容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而且也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尊严。这些年来比较突出的现象是类似案件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司法机关得到不同处理,通俗的说法是“同案不同判”。据有的学者统计,最近几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比率高达20%以上,审判监督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比率更是高达40%以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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