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科学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作者简介】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注释】转引自http: //news.sina.com.cn/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参见http: //www.lawtime.cn/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历史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
参见李木贵讲述:《
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880~881页。
许士宦著:《证据收集与纠纷解决 》,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版,第463-464页
既然原告一方有相当证据来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这种“有相当证据”实际上是属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效果的反映,在案件的待证事实已被证明的情形下,就不必再采用推定来获得相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