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量刑建议标准
随着量刑建议的开展,必须制定量刑建议在实体上的标准。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量刑方法有不少研究和探索,除传统的经验量刑法(即综合估堆式量刑方法)外,还提出了层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定量分析法以及电脑量刑法等方法。但无论是采用哪种量刑方法,检察机关都应制定量刑建议标准。因为只有制定较为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
制定量刑建议标准,必须研究以下基本问题:(1)量刑建议的指导原则;(2)量刑建议的基本方法,如确定基准刑的方法,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建议刑的方法等;(3)常见量刑情节包括常见法定量刑情节和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等。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是程序问题,故笔者不对这些问题作具体阐述。又由于检察院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原则、依据、方法一致,故法院的量刑标准实际上就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标准,故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法院制定量刑标准特别是某些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以供检、法共同执行。
(三)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
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量刑程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准确量刑,而准确量刑的基本前提是对量刑事实有较全面的掌握。从量刑建议试点情况来看,庭审前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越全面越充分,量刑的效果就越好。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庭审程序都重定罪轻量刑,因而各诉讼环节以及有关诉讼主体对量刑事实调查往往重视不够。故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实为量刑建议工作开展后的一项重要任务。
1.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首先要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
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如未遂、中止、自首、立功、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原因、一贯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如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来的惩罚欲望,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38]此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还有一些特殊的量刑事实。
2.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必须明确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
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全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而量刑事实的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检察机关要对自己的量刑建议举证外,被告人、被害人也要对自己向法庭提出的量刑意见负举证责任。
3.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必须明确调查的责任主体
第一,侦查机关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在我国,侦查机关对所侦查案件的事实负全部的调查责任。要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甚至不将量刑事实调查列入侦查视野和职责范围的状况,纠正那种认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指定罪事实和证据而不包括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误区,切实担负起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责任。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必须移送量刑事实和证据。特别是根据中央政法委、中央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两减少、两扩大”(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老年犯中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原则,公安机关在移送上述案件时,不仅要提供量刑事实和证据,而且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则要向检察机关提供不宜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量刑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要进行补充侦查。第三,被告方、被害人方要负责调查自己所主张的量刑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第四,要动员社会组织的力量进行量刑事实调查。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可以聘请由“关心下一代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牵头,由共青团、妇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社区矫正人员、律师及其他人员参加的组织,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对被告人是否适于判处非监禁刑和缓刑等提出意见,并写出“社会调查报告”。第五,法院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法院查明量刑事实的途径主要是充分发挥控辩机制的作用,让控辩双方提供尽可能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但是,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不完全是消极的裁判者,必要时也要依职权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如在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事实存在矛盾、难以排除时,辩方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的量刑证据请求法院调取,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调取时,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难以把握时,法官也需进行必要的调查,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问题也可委托公信度高的社会调查组织进行调查,以便为正确量刑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四)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但没有借鉴作为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重要前提条件的证据开示制度,从而影响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在庭前对对方所掌握事实证据的了解,影响了控诉和辩护的质量,也影响了庭审效率。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紧迫性就进一步显示出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掌握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从而使控方更准确地指控犯罪和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更准确地进行定罪和量刑辩护,从而提高公诉和辩护的质量;有利于在庭审中简化控辩双方没有异议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有利于庭审突出重点,主要围绕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果,促进准确裁判(包括准确量刑)。因此,应在修改刑诉法时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并就证据开示的原则、时机、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完善刑事辩护和被害人权利保护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律师为刑事公诉案件提供出庭辩护的比例不高。这一状况在量刑建议开展后如果仍不改变,将使一些案件的被告人陷入更不利的境地,因为在没有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提量刑建议,则被告方仅在定罪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而检察机关一旦提出了量刑建议,则被告方不仅在定罪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而且在量刑问题上也无法进行有效防御。这种状况并不是检察机关所愿意看到的,也违背了建立量刑建议制度拓展被告人辩护权的初衷,故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刑事辩护工作。一要理顺修改后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切实落实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法律豁免权;二要完善律师管理、激励机制和刑事辩护收费制度,调动律师受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三要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四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和减少无良行为,防止因个别律师的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而影响律师的公信力,并进而影响政法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支持和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维护;五要完善政法机关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有关权利的保障,对违反法律规定,妨害律师行使法定权利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