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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实际上,上述第三种情况会很少出现甚至不会出现,因为根据笔者前面的设计,庭审前提出量刑建议仅仅适用于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既然公诉人不出庭,也就不存在认为需要修正量刑建议的问题。


  

  四、量刑建议对诉讼制度等的影响


  

  作为量刑程序的启动者,量刑建议的开展必然会对量刑程序乃至诉讼制度等方面产生影响,需要我们去改革、健全或完善。


  

  (一)改革庭审程序


  

  量刑建议拓展了量刑辩护的空间,促进了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提高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然促使庭审程序进行改革,从而使量刑程序在庭审中具有应有的地位。


  

  庭审程序如何改革,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庭审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互相分离的程序(以下简称“分离式庭审程序”),即先确定被告人定罪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给出一个结论,然后开庭宣布合议庭决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庭审转入量刑程序。其理由主要是:(1)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目的、审理对象、关注重点、证据规则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36](2)分离式量刑程序能有效缓解辩护难的困境,有利于保障人权。因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不分离,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果不作从轻量刑的辩护,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同时,在分离式量刑程序模式下,许多对被告人不利、但与定罪没有必然关系的量刑事实,如前科、累犯等,在定罪程序中将不被允许提出,而被限定在量刑程序之中,这在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法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先见。(3)分离式庭审程序有利于定罪、量刑两个程序集中精力解决各自不同的问题,促进庭审中两个程序的专业化,还有利于全面地调查与量刑有关的信息,从而准确地裁量刑罚。[37]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这里的“相对独立”有两层意思:第一,它是独立的,即量刑事实调查独立于犯罪事实调查,量刑辩论独立于定罪辩论;第二,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并不一定非要截然分开不可,例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可以同时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包括量刑建议)一并发表意见,而不一定非要将二者分开不可。据悉,最高法院持的是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从理论和逻辑上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当和合理的,但也并非其他的模式就不正当不合理,且如照该观点实行,目前似有一定的困难。(1)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当前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分离式的庭审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一体的庭审模式,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组织结构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普通程序案件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负责定罪,法官负责量刑,当陪审团确定被告人有罪后,才进入由法官主宰的量刑程序。而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由法官负责。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权中定罪权与量刑权的分割,是其庭审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我国法官享有完全的审判权,无论是定罪程序还是量刑程序都由法官主持,且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裁判,故不存在定罪程序与审判程序必须分离的决定性因素,况且大陆法系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的庭审模式在很多国家存在,这也说明这两个程序并不是非分离不可—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些诉讼法学家也主张以英美法为借鉴,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且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确在借鉴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但仍不能得出非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舍此别无他途的结论。我们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际上也已是对英美法系分离式庭审模式合理因素的借鉴。(2)我国是审判机构依法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与外国的一个重要区别。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对独立的庭审程序,对需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只需报请一次即可,审判程序也毋需中间停顿。而如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庭审程序,遇有在定罪问题上需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庭审程序必须中途停顿若干天,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恢复庭审、进入量刑程序,且有的案件不能排除需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更多消耗,并影响诉讼效率。(3)当前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据统计,1999年至2009年10年间,检察机关起诉的刑事案件数和被告人数分别增加了61.33%和73.85%,而公、检、法办案人员却所增无几,不少地方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英美法系国家分离式庭审模式所需司法成本甚大,该模式在犯罪高涨期仍能存续,是以90%以上案件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加以快速处理为前提的,而我国目前尚无这种高效处理案件的替代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分离式庭审程序,检察、法院人员紧张的状况将会进一步加剧,其结果,不仅会影响司法人员的健康,而且会影响审判和检察的质量。总之,设计庭审的程序模式,不能不考虑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的实际,不能不考虑我国审判机制及简易程序范围与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区别,不能不考虑外国特定的程序模式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主张在庭审制度改革中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要注意把握以下要点:(1)要注意犯罪事实调查与量刑事实调查的有机衔接。有些案件事实既是定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如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故法庭调查实际上分为“犯罪事实调查”和“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调查”这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由于有些量刑事实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作调查,故在犯罪事实调查结束后,审判人员应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在量刑事实调查中对这些证据进行重复举证和质证。(2)要注意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犯罪事实调查和辩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其他被告人认罪案件,特别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庭审可以简化对犯罪问题的事实调查和辩论,而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3)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设计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在量刑问题上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予以充分保护。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其有权对量刑进行辩护,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卷。无论是法庭调查阶段还是辩论阶段,法庭都应把最后发言的机会留给被告人,而不能以公诉人发言告终。(4)要合理安排量刑事实调查的顺序。一般先由公诉人就其掌握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再由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最后由向法庭提交了量刑社会调查报告的代表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质证。(5)要高度重视量刑事实、证据的收集、调取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的量刑证据申请法庭调取,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需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继续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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