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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考虑量刑建议的时机,宜坚持以下原则:(1)利于准确建议原则。建议只有准确,才能起到制约法院裁判的作用。如果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由于该时检察机关还不了解辩方将提出的事实、证据及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说不定还存在一定变数,更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而如果选择在法庭调查之后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检察院所掌握的事实、情节已较为全面,因而有利于量刑建议提得准确。(2)公开、透明原则。量刑建议的意义之一就是使量刑程序公开、透明,使量刑裁判公正、有公信力。而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必然包含量刑建议对被告方的公开、透明。量刑建议不仅仅是给法院的,而且同时是要告诉被告方的,因为只有告诉被告方,让其参与到量刑调查和辩论中来,才能实现量刑的公开、透明和公正。因此,检察院无论在什么时机采取何种形式提出量刑建议,都要告诉被告方,其中当庭口头提出建议的,被告方自然能够知悉;庭审前或庭审中书面提出建议的,法院应将量刑建议副本送交被告方;对多被告的案件,法院应将检察院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送交每一位被告人,以便各被告人知悉自己在全案中的地位,从而进行针对性的答辩。(3)确保辩护时间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要有利于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


  

  根据以上原则,量刑建议的时机可以公诉人是否出庭为标准加以确定:(1)对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2)对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发表公诉词中提出量刑建议。对其中被告人认罪、且被告方对案件性质、事实、情节都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量刑有把握的,也可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3)对在起诉时提出了量刑建议,经庭审调查以至庭审辩论,公诉人认为要修正原量刑建议的,要及时对原量刑建议加以修正。


  

  至于量刑建议的形式,可分书面和口头两种。为了体现量刑建议的严肃和慎重,原则上应采取书面的形式;采取书面形式有困难的,例如,在庭审中发现原提出的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加以修正的,可采取口头的形式。其中书面形式以“量刑建议书”为宜,即使量刑建议是在起诉时提出,也不主张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而在起诉书之外另写“量刑建议书”为宜。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庭审方式,起诉书一般较为简约,而量刑建议却要充分阐述理由;同时,如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该建议存在着在庭审中被修正的可能,起诉书作为很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尽量减少被修正的可能性,少数案件的起诉书确需对其某些内容加以修正的,也应经过规范的程序。例如,经庭审,公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需要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应当依法申请撤回起诉,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分别作出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的决定。而变更量刑建议大多在庭审中采取口头的方式,如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则势必出现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公诉人口头变更的情况,这似乎不尽合适。


  

  (四)量刑建议的决策和修正


  

  量刑建议的决策在实体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程序上要根据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量刑建议要不要把刑罚适当提重一点?有观点认为,“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取法其中,得乎其下”。庭审中控辩双方对量刑争辩的过程,有点象商品交易中的讨价还价,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论是重是轻,辩方都要“砍价”,检察院只有把“价码”适当开高一点,才能到达内心所希望的判决。正象美国学者约翰·郎拜因在评论德国量刑建议时说:“德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最终刑罚大多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的修正。一项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刑罚也许正合其心意。”[35]同时,控方把刑罚建议得重一点,法院判决比检察院所建议的稍轻一点,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做被害人工作,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判。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表面上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其实值得商榷。第一,量刑建议贵在准确、适当。我国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必须遵循的办案原则。故应严格依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量刑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并把建议搞准确、搞适当。第二,公正性和公信力是检察机关树立权威、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和基础,量刑建议也如此。如果有意抬高建议的刑罚,则不利于树立量刑建议的权威和公信力。第三,从办案效果来说,检察院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之间的差异越小,越有利于树立整体的司法权威,越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差异越大,越会增加矛盾和猜疑。故检、法都应分别为准确建议和准确裁判而努力,而不能各打小算盘,玩弄小“技巧”。就检察机关来说,不宜故意将建议的刑罚抬高、加重。


  

  量刑建议决策于开庭之前,难免会有一部分不符合经法庭调查后的案件实际,而需要加以修正。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检察院对案件的重要决策如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量刑建议等,其权力都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因而量刑建议如需修正,其决定权也应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为此,有些试点单位由检察长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允许其在一定的范围内修正量刑建议;需修正的内容超出授权范围的,建议休庭,待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再恢复法庭审理,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也有些试点单位遇有需要修正原内定的量刑建议的,就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或干脆不提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已在开庭前提出去则建议休庭,报请检察长同意后修正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修正量刑建议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决策程序,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建议休庭”,因为休庭势必造成法官、检察官、诉讼参与人等一系列人员的再次出庭和法庭服务人员的再次张罗,从而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据此,(1)赋予公诉人一定的机动权。例如,凡不改变刑种,只是改变执行方式的(如死刑改为死缓,有期徒刑实刑改为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只是在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刑档次内加以增减的,可由公诉人根据庭审调查后的事实真相加以修正;而对改变刑种或超越与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有期徒刑档次的,仍应报检察长决定。也可根据干部的素质和水平,将公诉人分为若干等级(如AAA级、AA级、A级),等级高的赋予其较大的机动权,等级低的赋予其较小的机动权。(2)原定的量刑建议尚未提出去,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改提概括性的量刑建议。(3)原定的量刑建议已经提出,需修正的部分超出检察长赋予的权限的,建议法院休庭,待请示检察长后再提出修正后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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