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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基于量刑建议权系起诉权组成部分的原理,检察院有权对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应有范围的限制。但在实际工作中,鉴于目前量刑建议还在试点,多数检察院还缺乏经验,故应根据“由易到难、逐步扩大”的原则来确定一个时期量刑建议的范围,而不宜一下子就对所有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据此,一般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量刑建议的范围:先被告人认罪案件,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先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后普通程序的案件;先案情简单的案件,后案情复杂的案件;先一般案件,后重大案件;先常见案件,后偶见案件;先单罪案件,后数罪案件;先有办理经验的案件,后无办理经验或经验较少的案件。从办案人员上来划分,一般可以先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质量有保证的人员所办的案件,后其他人员所办的案件。


  

  (二)量刑建议的方式


  

  量刑建议的方式是指根据量刑建议所建议刑罚的具体程度来划分的形式。前已说及,从当前试点情况看,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它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26]


  

  量刑建议应采取哪种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因案而宜,既要尽力而为,力求明确具体;又要确保质量,避免造成被动。因为一般来说,要使量刑建议取得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的预期效果,量刑建议应力求明确、具体。但在许多情况下,要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又存在许多困难,因为它要受以下因素的制约:(1)受诉讼阶段的制约。量刑建议一般提出于起诉或出庭支持公诉之时,其时,检察院对辩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意见还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显然,在这一诉讼阶段,要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有些案件中还有困难。(2)受检察院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掌握程度的制约。案件的事实、情节是决定量刑的基本依据,但与前述的诉讼阶段相适应,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情节及其证据有时是不够客观、全面、准确的,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是错误的。(3)受认识能力、水平和认识角度的制约。人的认识能力、水平难免存在局限;认识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可能存在差异。检察官也不例外。案件之所以只有经过庭审和控辩对抗才能作出裁判,其原因之一就是经过多角度的审视和不同意见交锋,有利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使所持的理由接近真理。检察院提量刑建议时,辩方的事实、证据尚未展示或未完全展示,控辩双方的观点尚未交锋,检察官此时认识能力、水平的局限性及认识角度的片面性恐难以完全避免。(4)受法院裁判的制约。量刑建议都要接受法院量刑裁判的制约和检验,内容具体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很容易与法院的量刑裁判出现差异,而如果经常出现差异甚或差异经常较大,“则不但会挫伤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而且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可能动摇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基础。”[27]


  

  基于以上理由,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原则,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补充。因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既便于适应上述诸方面的制约,又“便于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斟酌各种量刑情节后确定具体的刑罚”,“便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全面衡量,兼顾各方利益”。[28]


  

  根据量刑建议的上述原则,笔者认为:


  

  第一,对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具有幅度的刑罚的,一般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其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可在犯罪行为相应的法定刑档次的幅度内确定建议的幅度,如法定刑幅度在3年以下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29]


  

  第二,对检察官全面掌握了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建议适用某一绝对确定的刑罚有绝对把握的少数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例如,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列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1)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可以提出判处重刑的绝对确定的建议。如对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可以提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建议;对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提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建议;对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非杀不可的,可以提出判处无期徒刑的建议。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多数案件来说,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较难到达“有绝对把握”的程度,且易致被动,故一般可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2)对虽应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明确提出缓刑的建议。


  

  第三,对建议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由于影响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的因素较多,庭审中某些因素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也较大,因而一般可以只提出刑种,待取得经验后再具体化。


  

  第四,对数罪并罚的案件,一般可仅对被告人所涉嫌的每一个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因为如果数罪都应判处有期徒刑,检察院建议的刑期都有一个幅度,那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斟酌建议的刑罚时,就会遇到数个刑期幅度如何相加的难题,如果每个犯罪所建议的刑罚与法院裁判的刑罚都存在一定的差距,那数个差距相加的总和就较为可观,这难免会招致公众对量刑建议或量刑裁判的质疑,从而影响办案的效果。因此,对数罪并罚案件,一般可以仅对每个个罪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当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把握,也可对应执行的刑罚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第五,对少数难以或者不便于提出相对确定量刑建议或绝对确定量刑建议的案件,也可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是指在哪个诉讼环节、以何种形式(口头抑或书面)提出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的时机,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应当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束、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其主要理由是: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一样都是求刑权的一种,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保持了求刑权行使的完整性,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国家审判活动的启动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的机制下,检察机关不能人为地将其分割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阶段;从控辩对抗的诉讼原理来看,控方的定罪、量刑证据都必须给辩方一定的质证与抗辩准备时间,如果检察官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量刑建议,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抗辩权,这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原理的要求。[30]第二,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其主要理由是: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提出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接受。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方有足够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论。[31]而且,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故为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与准确,量刑建议的最佳时机应当在法庭调查后的法庭辩论阶段。[32]第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其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来区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比较清楚的,在起诉时提出,其他的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另一种是按照庭审程序来区分,简易程序的一般在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的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33]此外,也有的认为应当在庭审后、宣判前提出量刑建议。[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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