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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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