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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而“事实并轨”,不仅没有法律上障碍,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受理的撤销胁迫结婚的案件很少,将其纳入法院统一主管只是一个制度存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是问题。至于其他婚姻效力纠纷,法律本身就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管,也没有规定按行政诉讼处理。而且这类婚姻纠纷,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按照行政诉讼程序难以解决。将其统一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实践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实践判例所证明,毋庸置疑。

  
  鉴于“法律并轨”较为缓慢,“事实并轨”可以立即付诸实施,为了尽快扭转目前被动司法的局面,更好地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我们建议,可以分两步走,先实行“事实并轨”,待立法机关完成修法后再完成“法律并轨”。

  
  因而,建议目前的司法解释三,大胆地规定在民事诉讼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作者简介】
王礼仁,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政法学院兼职教授。
【注释】《对于一方当事人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年1期111页。
《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附带民事诉讼》,
http://china.findlaw.cn/susong/mshsusong/ssal/9606.html
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性质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详见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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