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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

  
  6、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

  
  四、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可行性

  
  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按行政程序处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应当进行彻底改革,实行“并轨”,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即将婚姻纠纷全部纳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轨道处理。但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现状,可以分两步走,即“事实并轨”与“法律并轨”,分步完成。

  
  (一)关于“法律并轨”问题

  
  “法律并轨”,就是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现行立法和补充立法,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1、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11条和与之相关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但所规定的主管范围有限,就是撤销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并不大。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专门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由法院主管。目前,对于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对此,应当明确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开口子,一开口子就容易对一些纠纷产生相互推诿,弊端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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