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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性分析

  
  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其第五条就开宗明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在总则中用原则性的语言加以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方式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从理论的角度讲,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好就是用一种高度原则性的语言进行概括。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宽泛,而且其内容和范围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更新和扩展的。随着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更高和更广的层面上提出了要求。比如,在消费者运动兴起的初期,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不被公司视为是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在把“消费者视为上帝”的今天,绝大多数的企业都会将维护消费者权益视为是己任。

  
  从现实的角度上讲,宜将判断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交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不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律是不宜频繁变动的,即使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加以补充规定,也是不宜频繁变动的。特别是像“公司社会责任”这样一个命题,它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和变化,这就需要在判断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采取一个更加灵活的方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大有一番作为的天地的。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法律上的原则性规定首先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公司所无法回避的。无论公司愿意与否,它都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承担起最低层次的法律义务。

  
  四、结论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宜采取非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定。考虑到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多数民商事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当事人的告诉行为。于是,落实到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当事人的告诉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公司行为的实际接受程度;从另一个方面讲,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缺乏竞争性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另外,我国还面临着社会信用机制的低水平运行,这一切现实呼唤着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的提高。这样看来,我国的立法在面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命题时,应仅做原则性或授权性的规定,其具体的实现需要依赖于健全和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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