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他人投资有限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间接投资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通过他人投资创立或参股有限公司是其中一种,就目前而言,建议注意以下问题: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有清晰的协议,对双方的关系有明确的定性,对各种情况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鉴于目前国内行纪和信托制度尚存在各种障碍和门槛,且不为公众所熟知,比较可行的是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代为持股的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
四百零二条和第
四百零三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代持股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公司章程从其根源来说就是股东之间的合同[2],也就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此外,协议中应对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委托人给予指示以及受托人依指示行事的相关规则、费用的支付、委托人的介入机制等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需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点,委托人并非仅凭代持股的委托合同就可以取代受托人成为公司股东,一般来讲还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尽管国内也有判例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受托人协助变更委托人为股东,但这样的判决在法理上缺乏说服力,《
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种种限制,以及《
合同法》第
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足以说明这一问题。毕竟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有赖于股东之间的良好协作,如果其他股东对于这样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先并不知情,也不愿意委托人成为股东,那么这样的判决即使执行了对于公司的正常运作也会构成障碍,通过判决取得股权的股东由于与其他股东未能和睦相处而最终导致公司走向终结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2、委托人应有确实可查的交付出资证明。
委托合同关系的一个特点是受托人在受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和费用,因此,委托代持股关系的成立必须委托人有向受托人交付出资的行为。虽然受托人也可以为委托人垫付有关费用(《
合同法》第
三百九十八条),但成立垫付的前提是有还款的合意,因此,除了在委托合同中要有委托人明确表明承担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尽快实际交付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