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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齐精智律师解读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齐精智律师解读: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但本司法解释规定以“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来排除“善意取得”的规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只要受让人符合上述规定就能取得所有权,但本司法解释规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善意取得规定的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本司法解释的除外规定只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给无权处分人欺诈善意第三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已经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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