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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齐精智律师解读

  
  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不能改变原物对于孳息的性质,没有原物就不会有孳息,而且本司法解释有违背物权法之嫌疑。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齐精智律师解读:本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赠与合同规则的重申。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具体到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关系中,即使夫妻双方就房产的赠与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赠与人任然可以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任意撤销该房产赠与协议,使该协议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且不作为违约行为。但该协议办理过公证的,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司法解释只将公证过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作为,赠与人行驶任意撤销权的除外条款。那就意味着,最高法认为夫妻间房产赠与不具有道德和公益性质。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齐精智律师解读:《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即使真实的权利状态与登记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法律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只需的考虑,要保护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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