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目的一元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金瑞林教授通过对世界各国环境法关于目的性的概括、比较和分析,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最终目的的称“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目的二元论”[2]。其中,“目的一元论”是在环境污染严重、人类健康、生存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提出的,其强调环境法所具有的社会控制或保护性控制的社会职能,强调环境法所追求的保护生态环境、生命健康等非经济性的环境利益; “目的二元论”是建立在承认环境与发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这一思想基础之上,强调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兼顾经济发展利益。有强调环境法承担的社会保护职能、追求的非经济性公共利益及其社会法本质的一面,也有顾及其经济职能、经济性公共利益与经济法本质的一面。
  
  王小钢提出了“三层次立法目的观”,他将维护地球生态共同体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称为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将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生活质量称为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将保护环境称为环境法的直接立法目的。[3]
  
  另外还有目的“多元论”,其是指环境立法应追求保证人类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持续利用,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利益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也是对环境法学界主流的“立法目的二元论”的反思和重构。
  
  二、国外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及演变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 (1969年)第2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最广泛的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或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使人口和资源使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生活水准和广泛的生活舒适;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4]
  
  原西德《联邦污染控制法》(1974年)第1条规定:本法的宗旨是保护人类和动物、植物以及其他物体不受环境的有害影响,并不受来自须经许可的设施的其他各种危害、重大不利和重大妨害的影响,以及防止上述环境的有害影响的产生[5]。1993年德国《环境法典》中这样规定:为了环境的持续安全,法律的变化目标是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以及其他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全[6]。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