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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

  
  (七)责任限额
  
  为了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避免环境责任保险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我国必须设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和免赔额,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促使被保险人尽其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减少环境事故的发生。实行责任限额后,在被保险人承担部分赔偿义务的同时,责任保险人仍然承担着大部分的赔偿义务,这保证了被保险人不至于因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困境或破产,也保证了受环境侵害的第三人能获得赔偿,符合环境责任保险的目的。
  
  结语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可行性为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提供了一种比传统侵权责任模式更为有效的行为规则和解决机制。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个别单行法律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如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购买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国务院2006年9月19日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也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此外,我国1980年接受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第 7条明确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者作出其他财务保证”。中国1999年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年)》第14条规定:就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言,“责任人应当在责任时限之内,建立并维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这些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还仅仅涉及了一些特定领域和行业,适用范围有限。对此,作为我国环境领域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作出相应修改,改变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模式为环境责任社会化模式,增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对此制度在我国的施行提供基本法上的法律依据和执行上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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