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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

  
  (四)承保损失
  
  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一般包括人身意外、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
  
  各国无一例外都将人身意外、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财务损失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范围内。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我国对于将救助费用、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持肯定态度的。然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而没有规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即第三人的施救费用是否应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损失赔偿的范围,对此有关法律应进一步完善。对于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是否属于环境责任保险中的损失,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考虑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与欧美等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要一步到位是不可能的,如果不顾国情,把各种损失不加区别地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范围,那么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单笔赔付额会极大,很容易出现保险资金短缺而支付无力的情况,环境责任保险将无以为续。因此,在现阶段环境责任保险所承认的损失只应包括人身意外、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扩展,逐步纳入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
  
  (五)保险费率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环境责任强制险和环境责任任意险,这两者的费率是大不相同的。强制险的费率由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在国家公布的费率范围内进行微调以确定具体的费率。任意险的费率则是由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自主协商达成的,国家没有限制其费率范围,因此任意险费率是不固定的,是根据每一个不同的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情况,由双方共同商议、逐笔确定的,由于其保险期限不同,保险费率的高低也不相同。被保险人发生环境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环境保险事故,或者发生严重环境保险事故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六)索赔时效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当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保险事故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各种意外事件。被保险人即使知道周边发生了环境事故,这时他并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应当对这起环境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就不可能在此时向责任保险人索赔,不存在时效制度所要限制的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必须待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其对保险事故很可能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才具有向责任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时被保险人若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索赔权,才是时效制度所要限制的情形。因此,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当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于具体时间,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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