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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

  
  考察这些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模式和进程,可以收获几点有益于我们的启示:
  
  (1) 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与该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同步。因为就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自身而言,其业务的开展有赖于一个健全的市场和法律环境,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公民法律意识跃进一步, 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般而言也会上一个台阶。
  
  (2) 这些国家都没有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模式。这正是由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所致, 如果实行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至少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 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需要法律的强制力约束。
  
  (3) 从承保范围来看,各国大致经过了一个从不承保渐进的、持续性的污染逐步过渡到对这些污染事故也予以承保的过程。这跟人们对环境污染事故的破坏性认识的逐渐深入是分不开。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合理设计
  
  (一)保险方式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方式应包括强制险和任意险两种。环境责任强制险,又称环境责任法定险,是指有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团体依法必须投保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任意险,又称环境责任自愿险,是指投保人和责任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环境责任保险。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需要政府强制力的介入,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包括:(1)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2)排放有毒污染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企业;(3)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企业;(4)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5)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如砒霜)的企业;(6)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经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
  
  (二)承保机构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因此可以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保险机构。如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可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事故,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
  
  (三)承保范围
  
  在世界范围内,最初的环境责任保险只限于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突发性事故,不包括渐发性事故。但 1978 年 10 月在马德里举行的以“保险与污染”为题的国际保险协会第五次全球会议使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接受原先属于拒保范围的渐发性事故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我国目前并没有引入国际的先进理念,仍然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而把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但是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引起损害往往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而且环境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往往也难以证明,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出现的反而是逐渐引起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渐发性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来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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