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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

  
  一、   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几种选择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2]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在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时,责任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以强制保险的方式施行,也可以以商业保险的方式自愿投保。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政策性保险,往往需要政府以社会政策的方式加以规定,借助于政府的公权力来保证实施。但政策性保险只能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赔偿程度有限。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则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风险防范和理赔能力方面无疑更适于实际运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商业保险受制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但在市场能力较强的国家,作为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是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选择。
  
  (二)环境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补偿基金是由那些导致特殊风险的团体或者个人,即高度危险来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提供,这些提供基金的团体或个人组成补偿基金会。在补偿给受害人损失后,基金会可以要求加害人偿还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3]基金的预筹积累以及专款专用,具有“相互保险”的功能。基金的先行赔付方式可以缓解成员的赔付压力。补偿基金可以由若干企业自愿建立或借助于政府公权力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地区范围内强制施行。自愿补偿基金的建立由成员按照约定预先缴纳一定金额,强制基金可以借助环境税或者环境费的征收预筹积累。
  
  补偿基金制度在客观上也能起到缓解加害人偿付压力的作用,并使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得到保障。但自愿性基金受制于责任企业的自律意识,强制性基金受制于一国政府的税收能力与财政能力,并在根本上受制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4]因此,在我国的现有形势下其适用存在一定局限性而很难成为环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
  
  (三)社会保障制度
  
  当环境责任发生时,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医疗保险给付或工伤保险给付等社会保障措施,在保障受害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在客观上弥补了传统损害赔偿方式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和加害人实际偿付能力的局限性。因此,社会保障制度成为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又一选择。并且,这一制度还使受害人有了更多的选择,既可以选择社会保障给付以及时受偿,也可以选择传统民事赔偿方式以获得可能更足额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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