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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问题与进路

  (二)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具体制度构建
  
  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我们认为我国首先应理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考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监督;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及污染农业用地土壤的改良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补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复垦土地和新开垦农业用地的污染防治和土壤改良[11];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扩展农地污染防治的制度内容,防治和消除特定的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用地,以及合理治理已被污染的农业用地,从而实现保障人类健康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之目的。具体制度应主要包括:
  
  1、实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在参考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依据由其组织制定的《全国土壤调查技术规定》部署并启动的全国土壤现状调查所获数据的基础上,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技术、新化学制品应用于农业而造成的土壤污染和潜在的生态影响进行动态监测和跟踪评价,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进一步扩展和生态环境恶化的不可逆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调查测定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状况及生态影响,必要时,可以在其权限内,派员进入农业用地,对土壤和农作物等实施调查测定,或无偿采集只限于调查测定所必要的、最少量的土壤或农作物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应拒绝、回避、妨碍调查测定或样品的采集。
  
  2、实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区域整治制度和合理的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变更制度。借鉴日本经验,可根据一定区域农业用地土壤及该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把被认为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威胁到该地农作物的生长,或具有明显危害性等情况的农业用地,划定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对策的农业用地区域。对农地污染造成大面积土壤明显妨碍农作物生长或生长于该农地的农畜产品含过多有害物质,则需要采取较其他农地更为严格特殊的管理措施来整治,整治区的划定由农业部门提出论证。其中,还可以根据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区域的土壤污染程度和危害程度,实行不同的污染防治对策。当然,如果采取防治对策之后,该区域内的农业用地构成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实施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对其土壤污染防治对策的实施。
  
  3、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制度,体现预防为主和事前防控的新理念。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也需要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不同的“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制定相应的防治规划,包括:农业用地用途的合理确定与污染土壤的利用用途的变换;生物技术和化学制品使用的监控与风险防范;污染土壤的改良计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规划,需对导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重要因素作出反应,包括:筹划为防止土壤重金属污染的灌溉排水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新建、运营管理、生态风险评估与改良规划等;农业用地用途的合理确定与污染土壤的利用用途的变换;生物技术和化学制品使用的监控与风险防范;污染土壤的改良计划等。[12]同时,根据一定农业用地区域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对策的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和变更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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