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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问题与进路

  
  二、发达国家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先进经验借鉴——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略考
  
  在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某些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值得借鉴,例如,美国1972年通过了“联邦杀虫剂控制法”等,其中列出了禁止使用、暂停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清单;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有毒物质控制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有毒物质的控制。这里,我们更想就日本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进行更进一步的考察。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上世纪六、七时年代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亦曾付出惨重的环境代价,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有相对较多的借鉴意义。总的来说,日本为保护和维护人们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土壤环境,通过一系列专门性的法律建立了由预防对策和治理对策构成的土壤环境保全法律体系,相对发达而完整且独具特色,且取得了较好的防治成效,犹为引人关注。
  
  (一)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农药控制法》对农业用地土壤的保护
  
  日本是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较为系统、专门和全面的国家。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70)即是专门用来保护农田环境的法律。1970年,日本制定了《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71年施行,1993年修订) ,旨在防止土壤污染及由此带来的对农作物生育的危害和生产损害人畜健康的农畜产品。该法规定:日本实行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特别地区制度。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据该都道府县辖区内某一定地区的农用地土壤中或在该地区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中含某特定有害物质,且其量己达到推定使用该地农畜产品将有害于人体健康或将妨碍农作物等生长发育的程度,且这些影响显然符合总理府令的诸要件时,则可将该地区划为‘农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若据“对策区域”内土壤或农作物中含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认为该地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可以规定在该地区“不宜种植的作物”或该地生产的某植物“已不宜作为饲料使用”,并可将该农用地区划为“特别地区”。该法还就对策区域、特别地区的变更、对策规划的制定、污染的洞查、测定及研究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由于日本农田污染以镉为主,占超标面积的92.5% ,开展了农田土壤中镉、铜、砷的监测,并对超标土壤修复。通过土壤修复,镉超标面积降低了71.2%,土壤污染类型逐步演变为重金属和有机物复合污染型。
  
  此外,日本的土壤环境保全法律体系还有1948颁布、1970年修正的《农药控制法》(也有译作农药管理法)[7],其对建立农药登记制度、控制农药使用、销售等进行了法律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制造商和进口商不得销售其生产、加工、进川均未经农林水产大臣登记的农药”。第三条规定,农林水产大臣通过检查若发现申请书记载虚假、对人体健康、对适用生物有害等,“可据规定对此农药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令其订正申请书中的记载事项及改善该农药质量的指示。”本法第十二条分别就作物残留性农药、上壤残留性农药、水质污染性农药使用进行了法律规定。
  
  (二)以《土壤污染对策法》为主体的土壤污染治理对策相关规定
  
  1991年发布了《土壤环境标准》,监测项目增加了有机物15项、氟和硼;1997 年制定了《地下水环境标准》。2003年5月29日,日本国会发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同年11月8日日本内阁发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令》, 12月26日环境省发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实施规则》, 2004年2月15日《土壤污染对策法》在日本全国实施[8]。
  
  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共8章(42条)和一附则(5条) 。8章分别为总则、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指定区域、土壤污染危害健康的防止措施、指定调查机构、指定支援法人、杂则和罚则。具体实施过程包括土壤污染调查监测、污染区域指定公示、指定区域管理和解除指定区域.土地所有者等有向政府报告土地污染的义务。对于已经被禁止使用的制造特定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的场地,正在使用或在水质污浊防止法中规定的特定设施的工厂、企业的土地和被地方长官(都道府县)确认有可能因土壤污染而导致对人类健康造成威胁的土地,规定其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壤的污染状况必须委托环境大臣所指定的调查机构,根据环境省令所定的方法进行调查,并向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报告调查结果。如果土壤污染状况不超过环境省所定的标准时,此区域为非指定区域;如果壤污染状况超过环境省所定的标准时,则将此地域设立为指定区域。对其管理实施以下运作方式:由地方长官(都道府县)设立指定区域、进行公示并记录于台帐(称之为“指定区域台帐”),台帐的记载事项和保管要求由环境省令决定。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阅览台帐的要求。对指定区域管理是政府的职责,当指定区域由于土壤污染可能产生危害时,都道府县对污染原因者(原因不明时对土地所有者)强制实施除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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