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二)整治措施义务人
  
  不同于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将土地整治措施义务人规定为土地所有人,笔者认为应该将土地污染者、土地使用者或管理者、政府(一定条件下)。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日本是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私人拥有国内大部分的土地,与此相关的是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控制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未经允许不得非法进入私人所有的土地。将土地所有人规定为污染整治措施的第一义务人,更有利于及时对污染土地进行有效的防治措施。其次,土地所有人担心自己受到污染的土地贬值,会更积极的实施整治措施,履行整治义务。再次,将土地所有人规定为土地整治措施义务人,会促使土地所有人在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更谨慎的选择相对人,倾向对土地污染小而排斥可能会对土地造成污染的相对人,在转让协议中也会约定有关土壤污染的条款,积极的预防土壤污染。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家和农村集体组织是土地的所有人,而国家和集体只是抽像的集合体,无法对土地实行直接的占有和利用,其行使土地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出让等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具体的土地使用人。将这种抽像的土地所有人规定为土地整治措施义务人是十分困难的。而且“污染者负担”原则一直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污染者大多是各个具体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对土地有直接的控制和使用权,将其规定为土壤污染的整治措施义务人,更能有效的使责任得到实现。所以,将土地的污染者而非土地所有人规定为土壤污染的整治措施义务人,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符合我国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应该对土地污染者实行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为了更及时的发现和及时的对污染地块采取整治措施,土地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其使用或管理的土地的状况,有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针对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者或管理者由于其从事相关的工业经营,对相关知识有一定了解,同时其对该地块有实际控制权,所以当土地污染者还未查明时,土地使用者或管理者要负有污染情况调查和及时采取整治措施的义务,在查明污染者时,其可以向土地污染者追偿。同时,土地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其对污染有过错的情况下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就污染者应承担的份额向查明的污染者追偿。针对农业用地的污染,由于农业用的使用者的经济能力和相关知识的缺乏,在土地使用者或管理者向有关机构报告后,政府因该承担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的扩大的义务,相关费用在查明污染者后向其追偿。无论工业用地污染还是农业用地污染,当无法查明污染者时候,土地污染的整治措施义务就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政府可以建立专项的基金,用于该种情形下土壤污染的整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