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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有别于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其立法重点应该是预防与治理并重。因为作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既然我们将该法定位为土壤污染“防治法”而非“整治法”,那么相应的土壤预防条款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但是,笔者认为与对已污染土壤的整治和修复的规定不同,土壤污染预防条款主要应是针对不同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时候的应该采取的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土壤污染的污染源非常广泛,如排放废水污染土壤,固体废物堆砌污染土壤,危险化学品污染土壤等,农药对土壤的污染等等,多种多样的污染来源需要多种多样的污染预防措施,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中对其进行详细充分的规定,会造成立法重复,因为相关的立法中已经有许多这样的预防性规定。其次,将具体的预防土壤污染的制度和措施在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详细的规定,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条款,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农业法》、《农业管理条例》等等,会更有利于从各个方面阻断对土壤的污染。而对已污染土壤的整治和修复,当然也必然应成为立法的重中之重。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面临严峻的形势,在全国尤其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存在着大量已污染的土地,对这些已污染土地的整治和修复,使其恢复到能够合理使用的程度,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事情,而我们已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也欠缺相关的立法规定。所以,在此次立法中,更重要的对以污染土壤的整治和修复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如污染土地的认定、整治措施的义务主体、政府的职责等等。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不同于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主要对工业用地造成的污染的整治,因为日本针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立法在《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已经作了规定。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重点在类型上应该同时兼顾工业用的和农业用地的污染防治,应该根据不同的污染特点将土壤污染的分为农业用的土壤污染、工业用的土壤污染,及其它需要特殊规定的土壤污染类,这些都将是该法立法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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