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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污染中的救济问题分析

  
  再次,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土地污染预防和救治方面的法律法规,而现有法律对土地的破坏、污染本身没有规定专门的救济机制。我国环境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污染防治法中,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在这些法律中,对相关环境客体的污染预防和救济都作了规定。但是没有出台针对土地污染救济的法律。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土地污染的相关规定也不健全,如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包方应承担“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在实际中,对土地造成“非永久性损害”的情况更多,而这一情况显然不能适用上述条文。同样,《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土地污染的责任作出规定。
  
  最后,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土地污染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在解决土地污染纠纷时,应适用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但是,现有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并不完善。环境侵权具有双重间接性,也就是说,环境污染物的排放并不能像一般侵权行为一样直接对受害者产生侵害,而是通过污染一定的环境媒介,并由该环境媒介对受害者造成损害。可以说环境侵权侵害的是两个客体:一个是环境媒介,一个是受害者本身。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一般都体现出对受害者人身权、财产权的救济,但没有体现出对被侵害的环境媒介的救济。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环境媒介无法量化,其权利主体也过于宽泛,如空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但是,作为可以被量化、甚至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土地来说,其损害也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则反映了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三、在土地污染纠纷中对土地本身进行救济的对策
  
  对土地的救济实际上就是要突破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理论,体现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并树立生态化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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