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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污染中的救济问题分析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被告赔偿莲菜损失费用5万元,而没有提及对其承包的土地的补救、恢复请求,法院也就相应地只对蔬菜枯死损失做了判决。也就是说,原告只关注其受到的财产方面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没有考虑过对土地这一资源如何进行救济和补偿。据西安市未央区环保监测站2004水字委第8号监测报告显示,莲菜地有两项指标不合格:PH碱性超标;氨氮超标4.39倍。这样的损害并没有造成土地的价值完全散失,通过一定的补救方法还可以恢复其利用。如果判决后该土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的话,原告是否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清除污染物,或赔偿因恢复土地使用价值所支付的费用?如果可以的话,是什么导致原告——土地使用人对土地本身的价值毫不关心呢?
  
  二、土地救济机制缺失的原因
  
  首先,长期以来,人们关注土地的价值时,偏重于其经济方面的价值而忽视了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土地为人类创造了大量的财富,马克思对土地有一句经典描述“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反映了人类对土地重要性的认识。但是,如果土地的生态价值遭到破坏,其功能就会减弱或是丧失,也就不能够给人类创造财富。但现在,过分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土地生态功能的案件大量存在,如不合理的开采、挖掘等。
  
  其次,我国特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造成我国土地权利性质不清、土地权利主体不清。而土地权属制度的缺陷,引起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完整性价值漠不关心。特别是在农村,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什么权利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明的问题,有的认为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土地享有的是债权,有的则认为农民对土地享有物权。如果土地承包权是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当土地受到污染导致地力下降,物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土地承包权是债权,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债务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只有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对行为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的情形时,土地承包经营人由于自身利益受到影响希望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因法律障碍而无从提出,而土地所有权人虽有权提出物权请求权但因自身利益没有受到影响而不愿提出。就算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污染提出救济,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上是一个虚位的概念,[2]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化的产物,我《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集体”的界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到底谁有权行使救济权是不确定的。所以,由土地所有人对侵害者提出土地侵权救济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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