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临床试验药品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销售或扩大范围使用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按销售假药论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八十条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处罚。
修改理由:因为《
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对本条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严格管理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在本条中明确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八十条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处罚
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变相销售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变相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理由:因为《
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对本条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严格管理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在本条中明确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个人售药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私下出售药品和医院制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给予涉案工作人员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