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假劣药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故意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销毁、退回企业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便利基层执法和贯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八条规定,严格管理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在本条中明确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销售企业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按照故意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销毁、退回企业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将严重损害患者权益,破坏药品监管秩序,对药品安全造成巨大危险,药品安全事关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严格管理,对违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不管违规人员是企业人员还是医疗机构人员都应当一视同仁,原规定的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处罚与这四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上述行为应当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