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要求储存其他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
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本条规定的不按要求储存其他药品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权益,破坏药品监管秩序,对药品安全造成巨大危险,药品安全事关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严格管理,对违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不管违规人员是企业人员还是医疗机构人员都应当一视同仁,原规定的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处罚与这四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上述行为应当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将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涉及质量违规、未尽义务处理)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理效期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本条规定的不按要求遵循 “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权益,破坏药品监管秩序,对药品安全造成巨大危险,药品安全事关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严格管理,对违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不管违规人员是企业人员还是医疗机构人员都应当一视同仁,原规定的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处罚与这四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上述行为应当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