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便利基层执法,在本办法中应当明确对本条事项的具体处罚内容,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八十条处罚

  
  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轻微违规处理:进货记录、保存、养护)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索证查验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做好拆零记录的。

  
  修改理由:本条规定的四项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权益,破坏药品监管秩序,对药品安全造成巨大危险,药品安全事关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严格管理,对违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不管违规人员是企业人员还是医疗机构人员都应当一视同仁,原规定的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处罚与这四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评级,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职称或延长其考察期;逾期不改或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