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劣药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可疑药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暂停使用,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药品处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相关药品封存,并展开调查。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前,医疗机构不得将上述药品销售、销毁、退回企业。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患者权益,防止假药、劣药、可疑药伤人事件发生,对于发现的假药、劣药、可疑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相关药品封存并展开调查,而不是及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检查结果处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在该医疗机构公示栏张贴,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监督权,便于公众选择良好的医疗机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书面记录和发现的问题,在该医疗机构公示栏张贴,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公告) 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包括国家基本药物)抽验结果,国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以药品质量公告形式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公众了解抽验结果,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知情权,国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药品质量(包括国家基本药物)抽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渠道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处购进药品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从中药材专业市场或其他集贸市场购进中药饮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